内容摘要: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不同于我国《》第74条所指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它是指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导致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合同撤销权,不仅是保障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方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而且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对于合同撤销权,存在众多争论点,乃至整个制度的界定、发展方向,仍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研究。笔者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情形,行使的方式、期间 、及其消灭,以及行使合同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等进行对比研究,并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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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撤销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合同撤销权,界定,行使
合同撤销权又称作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来源于可撤销的合同,是基于撤销合同而形成的一种权利。可撤销合同见于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2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一条款为合同撤销权的形成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同撤销权, 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相对于绝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其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对无效。在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无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应引起我们注意是:合同撤销权是不同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的民事制度。合同撤销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区别在于:首先,合同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的利益,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合同撤销权是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且已成立的合同应撤销的情形下行使。而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情形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1]。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虽然都能发生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后果,但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可撤销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其撤销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规定,后者适用的对象是有效合同,其行使的原因即可以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一)、变更权说。该说认为,因合同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使合同实质性效力发生变化,故称之为变更权。[2](二)、诉权说。该说认为,合同当事人无撤销合同的权利。撤销权属于法院和仲裁机关,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诉权。即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撤销。[3](三),形成权说。该说现为通说,即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也无须其配合,就能使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四)、可能权说。该说认为,如果合同撤销权人申请撤销合同,其合同效力可能消灭,故称之为可能权。[4]综观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观点,存在很大缺陷,即错误地理解了合同法中变更权的含义。虽然合同的变更权与合同撤销权存在同一类合同中,行使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变更权只是主体或内容的变更,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变化;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也很难赞同,首先,关于诉权,通常认为它主要是针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使用的。[5]而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的权利,被称为仲裁请求权。[6] 这样,就撤销权是“诉权 ”而言,至少没有全面概括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情形。其次,合同撤销权人有提起诉讼和仲裁的权利,也须有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依托。而“诉权说”忽略了这个问题。再次,法院和仲裁机关均非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不实际享有合同撤销权,它们只是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所必须经过的审查环节而已;对于第四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可能作为一种或然性,能否是一种权利?自不待言。
综上所述,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根据形成权的特点:权利人可以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它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意思使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权利的实现不依赖于相对人。具体就合同撤销权而言,在权利人主张撤销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因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既有发生消灭后果并溯及其发生时的效力的可能,且权利人主张撤销的意思表示仅需单方表示即可成立,不依赖于相对人,故合同撤销权应归于形成权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订立的合同。相对而言,两大法系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体系完整,内容详尽。
(一)错误
对于错误的含义,两大法系的理解不尽相同。从大陆法系来看,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在这里,“现实”一词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的,因此心理方面的以及有效力的事实都属于“现实”的范畴。[7]可见,大陆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动机错误,内容错误,〔意义错误〕,表示错误〔弄错〕,传达错误,受领人错误。[8]
从英美法系来看,董安生先生认为,英国合同法上倾向于将错误定义为“系协议错误(agreement 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做出了错误的允诺。”[9]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从我国来看,自1986年《民法通论》开始,我国立法及学理均采用误解这一概念,我国合同法沿用之。我国法上的误解,是同德国及日本法上的错误在同一意义上适用的。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10]由前述可见,两大法系都将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判断上发生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进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但对于何种错误可以撤销,两大法系标准不一。如德国法规定存在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合同可以撤销,但同时它们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应当是”重要“的。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是指如果表意人知道其表示具有这种形式或这种意义,他是不会发出此项表示的;而客观上的重要性则是上述结论符合”合理的考虑“。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仅有一方合同当事人发生错误,即单方错误,不能作为要求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救济的理由。[11]另外,能发生效力的错误,必为双方当事人契约中最基本的事实发生错误而言。此种错误,学者称之为有影响力之错误,似于德法上之”错误之交易认为重要者“。 如原契约权利义务之履行已涉及第三人时,法庭将不允许当事人撤销契约。[12]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及《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上可以撤销的错误有以下特征:(1)、首先是重大误解才能构成合同可撤销的原因。(2)、我国法上的错误,不仅仅是指意思上有瑕疵,同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点与大陆国的民法典仅仅从意思表示不完整出发的原则不同,一般说来,大陆法系民法不要求错误方有重大损失。所以,我国合同法更多地是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错误概念。(3)、赔偿以过错为前提。由前述可见,我国合同法存在以下缺陷:1、因可以撤销的错误范围太少,除重大误解外,无其它情形,这显然不利于保护错误方当事人的利益。2、赔偿以有过错为前提的规定不合理。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撤销权后,关于撤销权人的赔偿义务,在大陆法系有的不要求过错,如《德国民法典》第122 条,有的国家则要求有过错,如《瑞士民法典》第26条,但这些国家民法都肯定一点,如果非错误方有过错的,他的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那么,撤销权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但是,我国合同法却规定,即使对方有过错,撤销权人也应当赔偿对方。这种规定实值得商榷。因为非错误方也应该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二)虚伪意思表示
虚伪意思表示指一方当事人于订立契约过程中,所做出的不真实或虚假的陈述或表示,其目的在于诱使他方当事人与其订定契约。虚伪意思表示有三种,即:1、欺诈性的虚伪意思表示。欺诈是指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在有说明义务时,故意隐瞒事实而违反说明义务。大陆法上,欺诈是一种可撤销的原因,如德国民法典123条规定,因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即使是无缔约能力人采用欺诈性手段错误引导有缔约能力的人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即无缔约能力方不能以其无缔约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合同只属于可撤销合同,即只有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可以主张撤销此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以一般方式声明其已成年者,不妨碍其撤销合同。”英美契约法上,衡平法赋予受害的一方有权撤销或废弃此契约不再履行,或向法院申请一项撤销契约令,撤销此契约。2、疏忽虚伪意思表示。因疏忽虚伪意思表示缔结的契约,英国普通法规范经历了一个由不能提起诉讼到可提出诉讼及得到赔偿之救济,但衡平法赋予了合同的撤销权。3、无意虚伪意思表示。普通法和衡平法上对虚伪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契约也因三种虚伪意思表示而有所不同,①受害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契约,受害人有损失时可以侵权行为为由提出因受骗而要求损害赔偿(此点与德法作法完全相同)②受害方的保护基本同上③受害方只能撤销所订的契约,无权索取损害赔偿。[13]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于欺诈性的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权利。但对于疏忽与无意的虚伪意思表示,形式上看与我国《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相似,实则与其存在很大差异,故我国可撤销合同制度并无此两种情形的规定。这明显存在重大缺陷,不利于合同受损方利益的保护。
(三)胁迫
在大陆法系国家,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表意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而使之产生恐惧,从而意思扭曲的情形。英美法对胁迫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各国略有差异。其胁迫是指一方当事方为了把某种合同条件强加于另一方,而对其实施的人身强制或不适当的威胁。它包括两种情形:强暴胁迫和经济胁迫。[14]1、强暴胁迫。强暴胁迫的构成,是契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或其亲属实施非法暴力,或以暴力恐吓相威胁。此胁迫观念传统上对经济胁迫并不适用,但对非法扣留货物,原告欲取回货物而支付之金钱约定,普通法仍适用胁迫的理由予以救济。美国契约法对因强暴胁迫而订定契约之瑕疵意思表示,亦如英国的规定予以撤销的救济。[15]对于强暴胁迫,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将其视为可撤销合同的情形。2、经济胁迫。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胁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人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在两大法系与英美法系,早期立法与判例均不承认这种胁迫。但是,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以及定式合同的大量出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阿蒂亚指出:在大量的最近的判例中,法院已经开始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16]有学者认为,经济胁迫类似我国合同法中的乘人之危。其实它们是不同的,因为乘人之危只是利用他方危难境地而非主动实施胁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胁迫。
从我国来看,1998年的仅仅规定了胁迫这一名词,却没有指出其具体内容。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也仅仅规定胁迫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却未规定胁迫的定义。这无形中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惑。最高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意见 》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 荣誉、 名誉、 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给法人的荣誉、 名誉、 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综上所述可见,我国合同法有明确胁迫含义的必要,另外,我国合同法没有关于强暴胁迫,经济胁迫类似的规定,当合同当事人遭受强暴胁迫,经济胁迫的情形,其权利就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四)不正当影响
不正当影响包含实际上不当影响及推定的不当影响。基于有实际上不当影响要求撤销契约的一方,必须能提出证据,证明约定的达成或订定,确有不当影响的存在或控制方能构成。其他如对允诺人胁迫告诉,或对其近亲、配偶为胁迫刑事告诉等均足以构成,美国契约法与英国契约法有此类似的规范。至于推定的不当影响,美国和英国有相同的规定。[17]当事人间由于长期的密切往来,而处于信托关系时,如有任何金钱或财产上处分的约定,法律推定一方对他方已施加不当影响,这些关系包括: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牧师与教徒、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等,对于以上各相关人间如有任何金钱或财物之交易约定,推定被告有不正当影响,被告必须提出反证,证明该当事人的行为,是完全处于独立自愿的状态下所订定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没有关于不正当影响的概念,立法上也未加以认可。但当不正当影响出现的情形下,应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五)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
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两大法系也有不同的规定。从英美法来看,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在特殊的情况条件下,可能产生予以撤销的情形,如我国香港地区合同法确认了下列四类由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可撤销:涉及土地的合同;认购公司股份的合同,但在第二市场购买公司股份的合同除外;合伙合同;因婚事而作的财产转移。[18]我国《合同法》把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未定合同,须有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为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除外。
我国没有关于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其享有合同撤销权相类似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自由意志和权利的保护。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采取依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19] 但我国现行法要求撤销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20]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规定为一年。关于撤销权的消灭,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即时消灭。[21]大陆法国家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英美衡平法则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的合理期间为合同撤销权存续期间。纵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行使合同撤销权,有以下几点值得检讨之处:1 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是否合适。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到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的结果。2 对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现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73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起算。这些规定不一,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合同法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在两法的关系上,《合同法》又是特别法,故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首先是返还财产,此点而言,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的规定差异不大。其次是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上赔偿损失以过错为前提。另外,我国合同法上赔偿损失与撤销合同同时适用时,仅限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不同于英美契约法对于因错误,诈欺性及疏忽的虚伪意思表示,强暴胁迫及不当影响等情形而订立的合同均可在撤销合同的同时判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进行损害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方。大陆法国家中,德国民法及其理论,均认可欺诈和胁迫者能构成侵权行为,都能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此理论后被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所采用。[22]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销权制度不乏合理之处,但尚有可改进之处:(一)、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方式,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且合同撤销权人的利益确应得到保护 ,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但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二)、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可借鉴两大法系,做如下修改:1、除重大误解外,因其他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也应考虑列入合同可撤销的范围。2、于诈欺性虚伪意思表示之外,增加“疏忽的和无意的虚伪意思表示”为合同可撤销的情形。3、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胁迫”的含义,对于强暴胁迫、 经济胁迫情形予以考虑,增加“不正当影响”为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三)、对于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上的做法,扩展合同撤销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当然,我们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合理规定时,也应该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在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方的利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注释:
[1]我国《合同法》第74条
[2]转引自王贵仁著《浅谈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年,第7期。
[3]隋彭生著《合同法论》,第127页。
[4]王贵仁著 《浅谈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年,第7期。
[5]刘荣军著《程序保证的理论视角》,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6]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以下。
[7][德]卡尔o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年版,第502页。
[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571页。
[9]董安生著《英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
[10]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11][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上〕,王卫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2页。
[12]杨桢著《英美契约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13]杨桢著《英美契约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240页。
[14]王军著 《美国合同法》, 中国政法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193页。
[15]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节,第209条。
[16][英]阿蒂亚著《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蒂284页。
[17]杨桢著《英美契约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241页。
[18]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1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0页。
[20]见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21]见我国《合同法》第55条。
[22]我国《合同法》第74条。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