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底起,笔者办理了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过这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经过,笔者想在此谈一谈自己对表见代理和职务代表行为在实践适用中的一点肤浅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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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见代理和职务代表行为的调查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5月19日,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王某某分别和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做了三件买卖化肥的生意,三人都是开垦荒地种植棉花的家庭农场业主。朱某某购买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3吨,康某某购买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8吨,罗某某购买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2.25吨,单价都是7000元/吨;当日,王某某给朱某某与康某某分别交付了1吨和2吨化肥,给罗某某交付了全部2.25吨化肥,朱某某与康某某分别给付王某某货款5000元和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罗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并收条一张。5月23日,应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的要求,王某某和三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化肥购销合同,约定了化肥数量和提货时间、验收方式、付款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王某某又应三人的要求,在合同的其他约定处写上了“使用该化肥,保证达到目标产量250-300公斤/亩,达不到则按产量差额赔付”意思的条款,三份合同均系打印件,只有此处手写,合同的卖方均打印为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在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下方的代表签字处签的名字,三份合同均没有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后王某某将与三人所签合同的情况向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汇报,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三份合同,并要求王某某通知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三份合同并要求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与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重新签合同,后于5月24日,朱某某与康某某和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重新签定了化肥购销合同,删除了“使用该化肥,保证达到目标产量250-300公斤/亩,达不到则按产量差额赔付”意思的条款,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罗某某经通知到后因故离去,没有重新签定化肥购销合同。其后,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和朱某某与康某某的合同,而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逾期拖欠货款未付,经催告后,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以使用该化肥没有达到目标产量为由,要求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按产量差额赔付并拒付货款。
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遂于2006年2月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朱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分别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认可欠款事实并分别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履行2005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并按产量差额赔付。
因为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对拖欠货款均无异议,认可欠款事实,本诉成立,故案件的重点在反诉部分,反诉主张的化肥购销合同的成立则依赖与王某某签订合同行为性质的认定,这是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认为,2005年5月23日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是成立的,因为王某某是代表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签的字,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认为,2005年5月23日王某某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是不成立的,因为王某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没有公司印章,公司也没有给王某某授权,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公司通知了三人并重签了合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过分别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后,法院认为,2005年5月23日王某某与朱某某与康某某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已经被5月24日朱某某与康某某和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所替代,5月23日的化肥购销合同已经被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所解除了,5月23日的化肥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并不能成立;所以朱某某与康某某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2005年5月23日罗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是成立的,因为王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是职务代表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签订合同的后果由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承担。故此,罗某某的反诉成立。
2006年4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下民二初字第14号、第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朱某某与康某某的反诉请求;作出(2006)下民二初字第17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也依法支持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通过对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调查,笔者作出以下分析:
(一)、王某某签订2005年5月23日化肥购销合同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既王某签订2005年5月23日化肥购销合同的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职务代表行为?或者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
1、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是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聘用的销售业务员,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他的工作权责就是销售公司的商品,那么他是否就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去签订合同、作出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意思表示哪?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国历来奉行的法人实体学说,法人是实际存在的,有自己独立于其成员以外的意志,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着法人,他们的行为就是代表法人的行为[1]。王某某作为一般的工作人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显然是不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去签订合同、作出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故王某某的行为不能成立为职务代表行为。
2、王某某的行为是不是表见代理行为哪?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并结合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构成要件是:(1)须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首要条件。(2)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比如,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等。(3)第三人为善意,既表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表见代理人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反之,第三人若知道而仍然与之发生代理行为就属于恶意而不能成立。(4)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除不具有代理权要件外,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2]。本案中,王某某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负责人,他在业务活动中要作出签订合同、作出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时候,就必须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去作出意思表示。而王某某在和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既没有公司授权手续也没有持有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也没有公司给他出具的介绍信。而于单位、企业签订合同,不是单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就是持有并出示单位、企业介绍信或授权手续的人员签字,而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代表单位、企业签字的。这已是生活中的常识。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的。在没有见到王某某持有并出示公司介绍信或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仍然要求王某某与之签订合同,并以公司名义进行。这显然是另有他图。紧跟着,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又要求王某某在合同中加入“使用该化肥,保证达到目标产量250-300公斤/亩,达不到则按产量差额赔付”意思的条款,这显然是不可能也无法实现的。农业生产中,单凭一种化肥就能保证亩产产量,显然是荒谬的,一点客观规律都没有,与常理相悖。对于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来说,显然是极度损害其利益的、没有公平可言的条款,明摆的讹诈。
可见,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使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任何外表现象,同时,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也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而是意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讹诈、掠夺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的恶意第三人。并且,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的行为也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故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二)、结合上述分析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王某某和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通过对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理,笔者深深的体会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的企业,它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还不是很密切,伴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日趋扩大并形成规模化,将对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由它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对这些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职务代表行为、表见代理行为及其它等等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将有助于应用法律的手段去规范和调整这些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并依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宏观的管理和规范,趋利避害,扬积极于现实而灭消极于绸缪,进而发挥法律对市场经济建设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26-150页。
②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75-276页。
[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26-150页。
[2]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75-276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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