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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撤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 2006年3月4日,周xx经被告王xx介绍与永丰县龙冈畲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松林采脂承包合同,周xx按约定交了12.1万元承包费。2007年被告王xx拿着该合同原件对已认识的原告傅xx说是周xx授权他转让给他人,原告信以为真,遂于2月11日到该乡政府与被告协商。为慎重起见,当时“周xx”电话联系,“周xx”在电话中称同意由王xx全权处理合同事宜。因此,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该《采脂合同》转让协议,发包方乡政府当即签字盖章同意转让,被告以本人的名义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当即支付12万元转让费给被告,同时被告将采脂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之后,周xx以未授权王xx转让合同为由阻止原告采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周xx以王xx、傅xx为被告,该乡政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但王xx对此置之不理,一审缺席判决后,周xx及傅xx不服,均提出上诉。2008年1月25日该案经二审调解,由傅xx以11.7万元转让费受让周xx与乡政府签订的《采脂合同》权利义务;王xx、乡政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傅xx当即支付11.7万元转让费给原承包人周xx。原告为追回重付的转让费,曾多次找被告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万元。
【分歧】 原告傅xx为同一松林采脂转让经营权两次给付转让费,二审以调解的方式确定了第二次转让合法有效,那么第一次转让费属重付,应当返还,并赔偿及其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的后两项请求理应支持,无争议,但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xx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原告傅xx签订的采脂转让合同,后未被追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即判令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xx的行为,原告傅xx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双方签订的采脂转让合同无需追认,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即判令撤销合同。
1、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可撤销合同,不一定无效,只有合同一方行使撤销权时,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撤销,合同才自始无效,否则该合同有效。
2、被告王xx持着周xx与乡政府签订的采脂合同原件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况且还与“周xx”通电话确认授权,据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有权转让该合同(这属委托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转让合同可确认有效。
3、即使被告王xx无权转让合同,但王xx拿着原件对原告说有转让合同权利,且在签订合同时与承包人“周xx”通电话得到证实,之后,周xx以王xx、傅xx为被告、乡政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xx对诉讼置之不理,由此可见,被告王xx在转让合同中明显具有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与承包人周xx签订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之规定,损失12万元转让费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合同。
4、周xx与王xx、傅xx及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周xx与傅xx对转让合同效力产生严重分歧,周xx主张无效,傅xx主张有效,二审经调解法院确认了傅xx以11.7万元转让费受让周xx在采脂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王xx、乡政府不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王xx收取傅xx12万元的转让费系重复收费,理应返还,因此原告傅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有争议的采脂合同转让协议,即使有效,同样应予以撤销。
5、即使王xx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傅xx签订的采脂转让合同,后未被承包人周xx追认,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对被代理人周xx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该合同对周xx来说未依法成立,但该合同对行为人王xx本人来说(本身就是以本人的名义)是否有效,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案确认撤销转让合同似乎比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更妥当。当然无效合同与被撤销合同处理结果都是一样: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庞芝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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