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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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齐委托炒股合同差额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精通”炒股的马某。2002年9月,双方约定由马某代理其炒股。王某将自己的证券资金账号与密码告诉了马某。马某出具一份“说明”,王某投资10万元在自己账户上炒股,全权委托其操作,到当年年内告一段落,如有亏损的部分,全部由其负责贴补。同年12月22日,王某听人说股票亏损,经查本人证券账户,发现其账户中只有3万余元市值的股票。当晚,王某就找到了马某家中,马某承诺从2003年1月起,分七次贴亏,每次贴亏1万元,并将其父亲的工资卡交给了王某,并由马某的妻子、母亲签名作证。从2003年1月起至至2006年11月止,王某陆续从马某父亲的退休工资卡上共领取了近4万元。还余3万元没补齐,王某将马某告上了法庭。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马某限期补齐亏损额3万元。
本案中马某代王某炒股并承诺承担全部亏损,却最终因为股市的一蹶不振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法院判定由被告承担该差额,运用的是契约自由的思路,在分析本案时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该约定的性质和效力等相关认定。
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特点在于其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利用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依赖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和保障。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亦可以是无偿合同,是否有偿全由当事人商定。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合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且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就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马某出具的“说明”表示,其与原告王某之间形成了双方的合意,由马某全权代理王某炒股,同时自愿约定风险由被告马某承担。由于该“说明”未约定无偿还是有偿,故应当认定本合同为无偿的委托合同。由于对于风险的分担法律并无强制性的规定,而且这种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该条款是有效的,故而该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责任认定:即保证责任的相关认定。
所谓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是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要求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马某的妻子和母亲都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这表明她们也愿意接受该条文的约束,且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并未约定,则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然本案诉讼被告是马某,则表明原告王某选择了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
诉讼认定:即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定。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本案中,由于马某对于债务予以了偿还承诺,故时效从王某最后一次向马某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也就是06年11月24日,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是当事人契约自由的最好典范,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一致且符合相关形式要件时,即意味着协议的约束效力产生,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如下几点:
1.首先,对于约定或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一旦形成书面合同或者协定,双方签字盖章,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就意味着双方愿意接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规定的约束,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一旦出现违约,不履行合同规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其次,对于债务承担者而言,在债务协议上签字或者是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即意味着债务的自愿加入,签字前需要先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3.最后,诉讼时效是法定的期限,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缩短、延长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时,应当及时咨询律师或者查阅法条,尽早向法院起诉,以免错过诉讼时效。对于债务类纠纷,如果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时效的继续从权利人最后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之日重新起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111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百九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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