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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释义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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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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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释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特殊签章方式的解释,即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对于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的解释。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任何一种书面合同,只有在通过某种方法将其特定化以后,才能实现法律上书面形式的功能,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传统商务活动中合同的签署,人们往往通过摁手印、手写签名、加盖图章等方法,来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其所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

《合同法》规定的最常用的签章方式是签字或盖章,或者签字加盖章,既未明确可以采用摁手印的方式,也未明确否定采用摁手印的方式。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甚至在部分城市中许多人仍然习惯于摁手印签约。人民法院如果对摁手印不予承认,可能会使相当一部分合同无法发生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上的意思主义原则,合同甚至可以不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签订,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能够达成一致,即形成合意,就可以认为合同成立。德手印与签字或者盖一章都具有将意思表示的内容与意思表示的主体联结起来进而确认合同主体的作用。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摁手印应当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理解时应当明确,摁手印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要解决整个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是有效的,因为合同的效力评价取决于国家意志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即使摁的手印是真实的、有效的,合同如果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仍然是无效的。合同的成立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摁的手印、签的名、盖的章真实有效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条件。至于德的手印的真实性问题,譬如是否在醉酒、昏迷、胁迫状态下形成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具体案情对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以后加以解决。

本条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发扬司法民主、充分吸收民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结果。具体说来,本条是根据一位普通公民的建议,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7年讨论2007年全年司法解释立项计划时决定立项之后,与原来已经起草出来的合同法解释(稿)合并作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本条解释过程中,针对用“摁”手印还是“捺”手印的问题,有人主张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9条第(1)项“捺印”的提法。“捺印”虽然是正式书面语言,但不够通俗,不如“摁手印”更为普通百姓所喜闻乐见,更接近人民群众的语言,更容易为广大群众正确理解。本条解释实际上是对民间习惯、交易习惯的认可。

也有人以太“土”为理由主张对此不作解释,因为摁指印是中国历史传统,早已具备习惯法的效力,不解释也一样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应当肯定“摁手印”这种形式的效力,但没有必要在合同法解释中再行规定。

“摁手印”这种形式很“土”吗?其实不然。最现代的电子合同签名中同样有摁手印的问题。电子签名,是指关联或附属于往来的数据电文,能够起到鉴别身份或验证信息内容真实性作用的电子记录。它主要是通过对某种或某几种计算机技术的应用,起到一种保障性信用工具的作用,将传统书面签名的法律功能与计算机应用技术能力结合起来,以保证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信用。电子签名在我国法律上已经得到正式承认。我国现行的《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33条第5款将“电子签名”定义为“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用于鉴别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者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包括数字签名、口令、密匙、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其中也包括“摁手印”这种形式。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是采用“功能等同”法来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的,并且“侧重于签名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用,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项文件的内容。”况且,“土”问题不是司法解释必须回避的,恰恰相反,符合中国国情、审判实践确实需要解释的,有利于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的,就应当作出解释。

本条解释中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摁手印对于合同成立的效果,即合同白当事人摁手印时成立。故人民法院认定摁手印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可更多地促成合同成立生效,有利于鼓励交易。

附:针对“合同上仅摁有手印应如何认定”问题,河北省的一位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关于提请制定《签订合同时仅摁有手印应如何认定》司法解释的建议书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贵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和一名法律工作者,特向贵院提出制定《签订合同时仅摁有手印应如何认定》的司法解释的建议。

一、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实践中,由于交易的复杂性和交易主体知识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大量合同系由一方起草或直接采用范本合同,另一方仅在合同上摁上手印,以此代表合同成立。如果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则面临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人民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和判例。以目前本人正在代理案件为例:

杨某得知房产已被过户的情况后,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一审法官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为,王某系双方代理,杨某并未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因此合同不成立;另一种意见为,摁手印实际上代表了杨某对协议默认的意思表示,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杨某应自行承担未辨认清楚交易事项的不利后果。诉讼中,杨某去世。现该案发还重审后,已再次上诉。

案例二:姜某诉李某离婚分割财产案。姜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后半年姜某拿出一纸《财产分割协议》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巨额赔偿费。理由为《财产分割协议》中有李某自愿补偿姜某20万元的约定。法官经调查,李某陈述从未签订此协议,姜某承认李某的名字系自己代签,但手印系李某所摁,李某则提出原系夫妻,不排除是姜某在其酒醉后自行摁盖。本案系独任审判,法官倾向性意见认为,既然手印确实是李某的,合同成立,李某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制定该司法解释可以起到法律实施统一和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

二、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

制定该司法解释主要需解决如何认定摁手印的法律性质,应当具体规定摁手印的法律性质及后果,比如,在何种情况下,仅摁手印不能代表合同成立;在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摁手印是否可以致使合同成立;在当事人具备书写能力而不签字者应如何认定等。这样,就使得广大民事主体提前预知相关交易风险,人民法院可以依此来进行裁判。

三、该司法解释的民间传统、依据及个人倾向性意见

关于在契约上按手印问题,我国民间对此一直用“签字画钾”来解决无法签字问题,即识字者签字,不识字者画押。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民法规定:“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由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且对证明者的要求是,“不得再用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证明。这些法律规定现在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和世界各国施行,比如台湾地区对房地产转让的规定即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此项书面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或盖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应经二人签名证明,否则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因此,我们倾向性意见为: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所摁手印并无相应人员证明,则合同并未成立;如果当场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且在合同上签名的,合同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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