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存包关系的规定自治区检察院认为,消费者与商场之间的存包关系,应该是商场对消费者随身物品的附随保管义务。而法院以“存包”是无偿借用合同关系,判决商场免责是不当的。因为,消费者进入商场购物前,必须将随身包裹交付商场存放,这是商场给消费者强迫附加的义务。商场为了防止个别消费者顺手牵羊,而设置存包的举措,表面上是无偿提供保管,但实际上是一种强迫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商场设置存包设施的成本已从商品销售的利润中预扣,其目的仍是为了盈利。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存包关系”就是附随保管义务,而不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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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存包关系的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为此,检察院指出,在本案中,商场强迫消费者存包的规定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在保管顾客的提包中,商场没有经过查验手续,径直以商场自备的钥匙打开保管箱让人冒领取走,所造成的损失,商场应承担违反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存包人无任何过错。
庭审中,南宁市王府井百货超市的代理人认为,法院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他们认为,“存包关系”是一种借用合同关系。按《合同法》规定:对于无偿保管造成的损失,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贾女士在南宁市王府井百货超市存包、被人冒领一案,法院一、二审均判决商家一分钱都不用赔(本报曾作报道)。对于此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指出“提包可以定价”、“存包是附随保管义务”等新观点。6月22日,此案在南宁市中级法院进行再审。
二审败诉后,贾女士向自治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申请书。检察院经审查后,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随后,自治区高级法院指令南宁市中院再审。
自治区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认定“贾女士被盗走的提包无法定价”是错误的。因为从电视台提供的现场采访记录看,当时值班的商场工作人员明确证实:提包是由商场工作人员打开存包箱后被人冒领取走的,包内有现金和银行卡等物“提包可以定价”。
另外,与贾女士一起逛商场的刘女士出庭作证,证实存包以及包内物品情况,与报案笔录、问话笔录、电视采访录像等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真实而充分,足以认定存包及包内物品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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