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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客运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女婴在乘坐飞机后,身体出现不适。乘务员找医生进行救治,飞机降落后,送往医院,但最终死亡,其尸体未经尸检即火化,死因不明。经查明,乘机前,婴儿患有化脓性脑膜炎、败血症等多种疾病,乘机时未治愈。原告父母起诉航空公司,认为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未尽到提前告知有关婴儿乘机注意事项和及时抢救义务,导致婴儿在运输过程中死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以合同所确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判定被告是否违约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法》第298条中有关承运人负有向旅客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的规定是否包含对婴儿的特殊告知义务。如包含,则因被告未尽此项告知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是婴儿的死亡是否完全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如果是,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该告知义务是指对一般旅客的告知,而不包括对特殊群体的特殊告知义务。民航出具的客票中印有旅客须知,其内容不包含对儿童等特殊群体乘机事项的特别说明,仅要求患重病旅客在购票时出具适于乘机的证明。依据民航内部惯例,出生满14天以上的婴儿可乘飞机。目前医学界对满14天的婴儿乘坐飞机是否具有明显超过成人的危险性无权威的结论,航空公司也并非专业性的医疗机构,其并不具有专业性的医学知识,课加过重的义务不仅不切实际,而且也会对航空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后果。
根据当日飞行记录,在飞行过程中,飞机及其所配备的设备均符合飞行安全、适航条件。正常运行的航班对普通人而言不具有危险性,既是对婴儿也无权威性的结论证实具有明显超过成人的危险性,更无危及生命的危险性。由于婴儿在登机时患化脓性脑膜炎、败血症等未治愈。这些疾病都具有较高的死亡率。从以上事实可推论出婴儿死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因其与婴儿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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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两百九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