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10周岁的小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0岁的小孩在幼儿园或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也就是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侵权责任法》第38条对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作了规定,即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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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受伤,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简单的两句话,如何能概括完现实生活中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呢?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作全面解析,以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确定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可以遭受人身损害,是指儿童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后果以及其他损害,大致包括四种情形。
1、因教育机构的过失致使儿童遭受人身损害。如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致使应该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被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彻底消除而发生儿童伤害事故者。此时,即便有关责任人承担了刑事责任,涉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但两种责任并行不悖,不因有关责任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免除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
2、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损害。常见的此种情形是教职员工殴打儿童,体罚学生造成人身损害。
3、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于未满10岁,许多小孩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时常发生一小孩将另一小孩推倒、抓伤,有时甚至于造成另一小孩残疾。当然,游戏中也常发生小孩受伤致残的情形。
4、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儿童人身伤害。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教育机构既无故意、又无过失,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通常可以免责。
这里的教育机构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公立小学或民办小学,以及为儿童举办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如:举办音乐班、美术班、奥数班、外语班和其他少儿培训班的单位。
从地域来看,不仅包括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区域内,还包括这些教育机构组织儿童参观浏览、观看节目、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动的场所以及经过的路途。
从时间来看,指儿童家长及其代理人将儿童交由教育机构时起,教育机构将儿童交给其监护人(含其家长等负责接送儿童的代理人等)之时止,也就是说只要儿童处于教育机构管理之中,就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包括儿童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伤害到他人,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致使儿童身体受到伤害,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伤害是由加害儿童造成,加害儿童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为重要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教育机构应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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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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