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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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与投保人地位明显不对等。因此,在适用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要求保险人以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仅仅采取合同中“重要提示”栏目的设定免除自己的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周X兴 被告(上诉人):A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2004年4月23日进修理厂全车翻新,4月29日修理完毕后,他人受原告委托将车提出,并经原告同意后借用,当晚停放在福永镇,4月30日晨发现被盗。该被保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均与被告所称的“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的属除外责任”不相符合。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另,人保宝安支公司是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要求人保宝安支公司赔偿,是原告的权利,对被告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兴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负担。
人保宝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本案所涉被盗车辆是被上诉人周X兴在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的前提下,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按揭购买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是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从保险车辆被盗后至今,被上诉人周X兴尚有按揭款没有归还,故原审法院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2004年4月23日进修理厂全车翻新,4月29日修理完毕后,他人受原告委托将车提出,并经原告同意后借用,当晚停放在福永镇,4月30日晨发现被盗。该被保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均与被告所称的‘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的属除外责任’不相符合”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理赔期间,被上诉人周X兴与修理厂员工彭峰都分别陈述,保险车辆是在修理厂修理期间,彭峰为方便上下班而开出修理厂被盗,车辆被盗时并没有修理完毕。因此,保险车辆被盗的时间应是在修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中全车盗抢险条款第2.7款,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保险人责任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5]深宝法民二初第38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兴X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而且该行也没有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没有违反程序。即使其是第三人,但至本案二审时被上诉人已经还清全部按揭贷款,农行的受益权已自动消失。(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讼车辆是在修理期间被盗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不足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被盗窃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产生效力。本案中涉及的整车盗抢险约定车辆修理期间被盗免赔的除外条款具有合理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争议最终可以简化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尽到最大诚信义务,履行了除外条款告知的责任。这是条款是否生效的关键。上诉人主张本案格式保险单中专设有“重要提示”栏目,提示投保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且保险单由被上诉人提交,可以推定为已经送达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除外条款的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服务的提供者与作为保险消费者的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地位显著不平等,对合同条款的了解程度迥异,而且消费者对合同条款不能对等谈判,只有接受与不接受的自由。因此,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应远高于合同法的一般要求,保险人应尽最大诚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者当时,就对具体险种的除外条款作出告知及说明,目的就是让投保人自己作出判断,从而行使消费选择权,而非在合同订立以后再提醒其注意相关条款。事实上,保险人作出此种告知和提示的成本很低,只需投保人书面声明知道即可。本案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印刷于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保险单)的背面方便投保人阅读,或者已经将保险条款连同保险合同(保险单)一起送达给了投保人,也没有证明除了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以外,自己向被上诉人就整车盗抢险的免赔条款作出其他特别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从而在投保时已经清楚知晓。故被上诉人以未见到保险单也没能阅读除外条款为由,主张本案除外条款不生效,理由成立。综上,本案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因修理厂工人擅自开回家而被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被盗窃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格式条款,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予赔付虽具有事实依据,但缺乏合同约定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关于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其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一)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本案的事实争议是被盗车辆是否在修理期间。对此事实的认定,法官采用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根据已有证据作出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支持关于保险车辆被盗时属于正在修理期间主张的证据,仅是一份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这份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弱,因为通常车辆维修理应办理进厂、出厂手续,是否交费与是否修理完毕并无必然的联系。若办理了出厂手续,即使未缴纳修理费也可以认定维修完毕;相反,已预交维修费,没有办理出厂手续,也不能当然认定为修理完毕。因此,出厂单才是修理完毕的关键证据,而出厂单原告未能提交。而被告提交了报修单,该单备注有“已收”字样,证明车辆人厂的时间及被上诉人在人厂时已预交维修费,以及被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对周X兴和彭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仅以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内容有误导为由,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询问人调查时明确说明是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进行调查,并没有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及询问目的,不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从而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有了该份证据,两相比较,被告具有证据显著优势,进一步认定被盗车辆仍处于修理期间。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是相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而言,对法官形成内心确认的心证过程的要求更为宽松,也减少了关键事实最终真伪不明的情形的出现,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值得提倡。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本案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车辆维修期间被盗保险人免责”的除外责任,而本案事实中又出现了除外责任中约定的情形,因此背面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具有适用性直接关系到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仅包括保险单正面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事项的约定,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也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通常,为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利益、风险大小、险种的不同约定具体的除外条款。这是行业和国际惯例。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修理中的车辆本身不适合也不应该正常使用。另一方面,此时车辆通常不被投保人或驾驶者本人实际控制,保管责任已转移到维修者,基于对自身财产的关注度不同,而使车辆丢失的风险增加。因此,本案中涉及的整车盗抢险约定车辆修理期间被盗免赔的除外条款具有合理性,该条款合法。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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