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的丈夫在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保险人以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属于第三者的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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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免责条款不明示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损失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情回放
2003年6月12日,顾女士以皖M04XX号货车车主的身份,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刘某缴纳保险费(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由业务员帮助到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赔偿额为15万元。
法院判决
法庭上,原告律师认为,原告的丈夫是在货车出现故障后赶到现场,在帮助将车辆推离机动车道时,被后方驶来车辆顶撞到货车上受伤,其作为受害人相对于任何一方均应视为第三者。被告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责任免除(一)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家庭成员;”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取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该免责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济的本意相冲突,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把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保险人。因此,该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另外,本案保险合同系被告业务员帮助原告代办,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与原告协商,亦未向原告解释免责条款的含义,且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明示,加之保险合同明示告知一栏中,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双方无约定,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免责格式条款拒绝理赔,于法有悖。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顾女士要求理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象是其丈夫,按照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的免责事项,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也不能是被保险人的亲属。为此,原告丈夫受伤后的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故不同意顾女士的诉讼请求。
东台市法院通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顾女士损失68000余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东台市司法局副局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李传江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顾女士的丈夫属不属“第三者”范围;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此险的投保人是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收益人是第三者,也就是本车驾驶人员和乘车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是婚姻法的一般规定,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顾某的丈夫被其他车辆撞顶到货车上受伤,缪某相对于事故中任何一方均应视为第三者。将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显然是刻意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将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作为实际车主之一,理解为被保险人,显然是刻意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任意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或缩小第三人的范围的理解均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也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基本理念,同时也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社会保障功能的宗旨。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顾某是通过向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缴纳保费的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显然天安保险公司未能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请顾某注意免除或限制其权利的条款或听取顾某的要求。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规定可以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代办这份保险的业务员在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时,对天安保险公司拒赔原因解释的内容与免责条款中的固有含义相背,加之在保险合同明示告知栏中又无明确约定,据此足以说明天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被告刻意缩小第三者范围的免责条款,对顾某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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