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父母双亡的少年韩寒(化名)感觉到一些暖意。如果这份判决能够生效,其父生前为其投保的3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将继续有效,伴随其走过漫长人生的各个重要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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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豁免保费 保险公司败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小韩寒生于1987年7月25日,一岁半时其生母去世,1996年其父韩先生再婚。1997年4月27日,韩先生作为投保人为小韩寒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3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份360元,每年应缴保险费1080元,缴费期9年(自1997年起至2006年止),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22周岁以及到60周岁直到身故,能取得成人纪念金、教育金、婚嫁金及养老金等保险利益。
王女士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无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27日用韩先生的存折缴纳了2001年的保险费。2002年3月21日,王女士在写下了被保险人韩寒要求退保的字据后,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解除了保险合同,领取了保单现金价值3810元,并立下字据“退保如有纠纷,本人自行负责”。
随着年龄的增长,小韩寒开始认识到退掉保险对自己利益是种损害。2006年,在律师的帮助下,19岁的小韩寒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韩父身故后,已经满足了免缴未到期保险费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办理豁免保险费手续,保险公司拒绝豁免保险费的通知无效。继母王女士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解除保险合同,使被监护人韩寒丧失了应得的保险利益,该解除行为无效。小韩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母王女士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恢复其投保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合同,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寒继母王女士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同时,王女士非为被监护人利益解除保险合同,其行为也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死亡后,拒绝了被保险人的豁免保险费申请,接受了无权解除合同的王女士退保申请而解除了保险合同,侵害了当时尚未成年原告的保险利益,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判决被告王女士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公司所称的投保人韩先生的“不实告知”行为,法院认为,韩先生曾于1979年患乙肝,但保险合同签订于1997年,韩先生于1998年才罹患导致其于2000年身故的肝癌。虽然韩先生未在投保单中填写其患有乙肝,但乙肝并不属于导致其身故的原因。故韩先生虽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十条“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因投保人对投保条件隐瞒之情事致身故的事由,乙肝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第十条“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投保人投保时已患有癌症等三项重大疾病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得因此拒绝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据悉,本案被告已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投保人死亡后能否豁免保费
沙银华
编者按:
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是,仔细分析,却发现案中套案,法理复杂。其中最为关键的几个问题必须搞清楚,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其一、该保险产品究竟是什么样的寿险产品?其保险条款中是否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做了规定?本案中的情况是否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来处理?其二、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如果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来主张解除合同,其根据是什么?其三,投保人死亡后,该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如何评价?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缺位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还能成立?如果不成立,如何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针对以上问题,特邀日本生命保险公司日生基础研究所沙银华主任研究员对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点评,从法理入手,做专业分析。
◇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产品的结构
该产品是一个保险市场上常见的专门为少儿设计的两全保险。投保人是家长,被保险人则是孩子。该两全保险是生存和死亡这个性质不同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保险。
生存保险的内容是,当被保险人成长到一定年龄,例如,成长到18岁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成人纪念金,表示祝贺成人。又如,当被保险人25岁时,要支付婚嫁金,以示祝贺。当被保险人的年龄达到60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而死亡保险的内容是,当被保险人一旦发生意外或死亡或高度残疾,那么,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死亡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生存保险部分:投保人是父亲,被保险人是孩子,保险金受益人也应该是孩子;
死亡保险部分:投保人是父亲,被保险人是孩子,保险金受益人是后母。
第三项保险内容
本案保险合同除了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和死亡进行保障之外,还有第三项保险内容,那就是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第三项保险内容上,在投保人死亡的前提下,豁免保险费算不算是一种保障?如果是的话,该如何看待和处理?
其实,豁免保费本身只是一种宣传上的用语而已,实际上保险公司不会真的免去投保人的保费。
保险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在产品精算时,把承担这种风险的内容设计到产品中,同时将这种风险承担的责任计算到保费中,可能会略微提高一点保费。当事故发生后,在相同群体交纳的保费中,拿出相对应的部分,作为支付保险金的形式,为当事人代交保费。另一种方法是,虽说是豁免投保人的保费,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从自己的利益中让利给投保人。换句话说,就是从保险公司的赢利中拿出相对应的金额,替投保人支付保费,实质上就是支付保险金。
理解了豁免保费的真正含义,就可以对豁免保费进行分析了。本案中投保人的死亡,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保险事故。投保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便产生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投保人死亡,豁免保费实质上是独立于两全保险之外的第三项保障内容。
本案投保人是父亲,这一点并无异议。关键是被保险人是谁?保险金受益人是谁?由于保险公司在开发该产品时,并没有真正认识该产品的性质,至少对第三项保险内容没有理解,在设计保险产品及保险条款时,均没有考虑到这层关系。因此,在该保险合同中没有体现出来。笔者只能根据保险产品设计的结构进行分析,第三项保险是当投保人死亡之后,保险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的保费。这样我们可以认为,在第三项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本人,而保险金受益人则无法推测,只能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认定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以上的分析,首先可以认定的是,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上有重大缺陷,并没有对第三项保险内容的有关方面进行规定,例如,对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合同该如何维持?保险合同该由谁来继承?为什么投保人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第三项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谁?保险金受益人应该是谁?由于这些疑问的存在,造成了许多关键内容不明确,导致本案的发生。
因此,一审法院做出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生存、身故和投保人身故这三种情况下,保险人需要承担的不同责任。因此,该保险合同包含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以及投保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这三项内容的保险合同”的判断。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个判断是符合事实的,是合理的。
◇如何维持合同的有效性
保险合同是存续还是解约
根据本案保险产品设计的要求以及本案所发生的事实,保险合同应该存续。因为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死亡之后,可以免除投保人缴纳剩余保费的义务。既然如此,豁免保费,该保险合同还是应当存续。
投保人缺位如何补缺
由于我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没有对投保人死亡之后的继承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各保险公司如何操作,全凭业务部门自己掌控,即使在保险公司内部也并没有形成一定的章法。
如前所述,由于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缺位,而要想使其存续,必须寻找新的投保人来取代已经缺位的投保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惯例,该投保人的位置应当由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地位
如果在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中,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1人,那就不会形成争议或纠纷。问题是,本案投保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两人:一是投保人的儿子,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二是投保人的妻子,是本案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受益人。
出现复数法定继承人时,到底应该如何决定谁有权继承投保人的位置?在我国的保险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无法找到一个标准的答案。因此,我们只能把眼光放到海外。
根据日本寿险协会以及寿险公司的保险实务规程规定,当投保人死亡之后,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位置应当由该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如果法定继承人是复数(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情况下,应当由这些法定继承人,推选和决定一名代表来继承这个位置,成为新的投保人。但是,这名代表仅仅是作为事务性联系的窗口,而并非全权代表,无法取代他人做出重大的决定。例如,不能代表他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解约权,或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变更权等。上述的这些权利需要全体法定继承人的一致同意方才有效。
本案可以参照这项海外惯例。在本案中,当投保人死亡之后,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投保人的儿子和妻子共同继承。因为当时投保人的儿子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不具备成为投保人的法律规定能力,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其后母)代理。因此,只要保险公司参照海外惯例,履行一定的手续,完全可以把被保险人的后母定为新的投保人,遗憾的是保险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被保险人的后母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于保险公司并没有通过正式的途径或手续把被保险人的后母变为新的投保人,而希望通过她缴纳保费的方式,追认其成为新的投保人,且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解约权。
如前所述,第一,按照保险惯例,本案中实际拥有继承权的不只被保险人的后母一个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因此,对于解约权的行使,也并非被保险人的后母一个人说了算。
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后母任意行使保险合同的解约权是不合理的,而保险公司在没有正式变更投保人的手续之前,同意她的解约请求,并与她一起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投保人将自己身体状况进行告知的理论根据
首先,我们应该从寿险合同的特殊性对告知义务的内涵进行分析。
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上述规定是对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共通的规定。由于产寿险区别很大,因此,在告知义务方面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寿险中的告知义务,是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履行告知义务。如果两者是同一人,一般不会有问题,如果是“他人保险”(以他人身体为被保险对象的保险)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在投保的时候,需要投保人将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对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告知,当需要体检的时候,需要被保险人对进行体检的医生进行告知。
需要留意的是,在他人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不是将自己的身体情况向保险公司告知,而是将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实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
回到本案中来,保险公司其实并没有把上述的第三项保险内容认定是一项保险内容,那么,保险公司是根据何种法律依据,要求投保人不仅要将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做如实地告知,而且还必须将自己的身体情况,向保险公司做如实告知呢?
如前所述,投保人确实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义务,但是,并无将自己的身体情况,也向保险公司做如实告知的义务。
因此,如前所述,只要将第三项保险内容认定是一项保险内容,方能找到要求投保人将自己身体状况向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理论根据。
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没有将自己患有乙肝的情况向保险公司告知,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需要对投保当时,投保人所患的疾病和投保人死亡的原因进行分析,寻找其中是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其中有足够的因果关系,可以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如果其中没有足够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投保时的疾病,不是死亡时的疾病时,其中的因果关系则无法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在1997年签订保险合同时曾患乙肝,1998年才罹患导致其于2000年身故的肝癌。虽然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写其患有乙肝,但乙肝并不属于导致其身故的原因。故投保人虽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却并不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因投保人对投保条件隐瞒之情事致身故的事由,乙肝也不属于 ‘除外责任条款’中约定的三项重大疾病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得因此而拒绝承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还是比较合理的。
另外,本案的保险条款中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有癌症、脑中风、心脏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致身故,保险人不负免缴保险费责任”。如上所述,投保人在投保时,身患乙肝,并非条款中所列的疾病。但是,该条款规定中还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说法,那么,乙肝是否属于其中的范畴,在保险条款中找不到答案,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举证。
是否可援引不可抗辩原则
在欧美的保险实务和保险合同法中,有“不可抗争”(不可抗辩)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人事先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或因自己过失而不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另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在知情之后的一个月以内不实行,该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则失效。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历时5年,而没有被保险人察觉,该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同样失效。
在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不可抗辩”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目前我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实务中,可以找到不少公司已经主动引进“不可抗辩”的内容,而且,基本上与国际保险行业中的规定同步,多数规定以两年为期。如果对不实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没有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时效达成之日起,将无法行使该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诉讼的背景,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正式做出规定,那么在本案中还是不采用比较合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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