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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诉A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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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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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许X诉A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X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X、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尹X、曾X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2007年11月7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为保险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车辆车牌号为粤A*****, 厂牌型号为宝来1.9TDI客车, 保险金额为146700元 ,保险费为944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8日零时起 2008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单项下机动车一切出险事宜均由原告办理。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07年11月23日早上7点30分,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因堵车而依次等侯通行时,被李*文驾驶的鄂H35836/鄂H3218挂重型厢式挂车碰撞,造*车辆全损、车上乘坐者一死两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文驾驶的鄂H35836/鄂H3218挂重型厢式挂车的车主是钟祥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是夏德*和广州市B物流有限公司。2007年12月6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编号为韶公交认字[2007]第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被告亦协助原告进行了查勘定损后确认车辆报废, 车辆损失价值为131100元,定损及其他费用为6579元;全损车辆残值为1000元;(全损车辆已交被告),减去肇事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后被告应赔付原告13467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并向被告声明同意赔偿金额减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责任方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两份交强险),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要求原告先行向肇事人要求赔偿,拒绝原告合法的先行赔付要求。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在原告同意被告的赔偿金额减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责任方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后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先行赔偿原告,之后被告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李*文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会依约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原告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被告追偿。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4679元(已扣除事故责任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我司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额的请求权,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我方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即使正常的被保险人向我司索赔,我司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我司无须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3 E1早上7点30分,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因堵车而依次等候通行时,被李*文驾驶的鄂H35836/鄂H3218挂重型厢式挂车碰撞,造*保险车辆全损、车上乘坐者一死两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12月6 El,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编号为韶公交认字[20071第0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派员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出具查勘意见:许X驾驶粤A*****被大货车撞,事故造*本车一死两伤,对方全责。2007年12月7 日,韶关市D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后,作出了韶价损高鉴字2007年第7677号高南《韶关市道路交通事

——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 车辆报废,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31100元。该结论书后附韶价损高鉴字2007年第7677号高北《韶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该表列明: 宝来BORAl.9TDI车辆报废、折旧率13%、重置*本1.5,73 55-元(含牌证费)、*新率86%、残值1000元,评估价值:15.37万元x 86%-残值:¥13,“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有关单位支付了交通事故车辆损价格鉴定费5339元、事故拖车费、清场费880元、停车费360元等,并拟将保险车辆交由被告处理。之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向被告索赔汽车损失险赔偿金, 由于被告拒赔,从而引起本诉。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为投保人,但认为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为广东建设报社, 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保险权利。原告称是被告擅自在保单的“被保险人”一栏中填写上广东建设报社的, 当时就此问题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向原告解释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第4项中已经注明了“本保险单项下机动车一切出险事宜均由许X办理, (身份证号码: 3101041975XXXXXX), 本保险车辆车主许波”。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具保单时是认可原告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身份的,原告有权对保险车辆的车损向被告主张权利。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广东建设报社进行调查,2008年5月6日,该报社向本院出具《关于粤A*****宝来客车的申明》,表示‘‘本报社没有该车,也与该车的车主许X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认识此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申明进行质证,原、被告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依所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处理认为如下:

原告向被告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等四种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单向被告主张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广东建设报社,但该报社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 而该报社已明确表明其与保险车辆及投保人、保险车辆车主无任何关系,不认识原告,且依常理,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投保人的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将投保利益指定根本不认·’ti,的单位广东建设报社,所以,依据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为原告及保险费也是原告向被告交纳,再结合被告在其出具的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中注明的“本保险单项下机动车一切出险事宜均由许X办理, (身份证号码: 310104*****033617),本保险车辆车主许X”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许X为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李*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无责任,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车辆已经报废,损失为131100元、残值为1000元。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原告向有关单位支付了交通事故车辆损价格鉴定费5339元’事故拖车费、清场费880元、停车费360元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 因下列原因造*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时就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等条款,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46700元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14670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的损失, 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汽车损失保险金131100元、交通事故车辆损价格鉴定费5339元、事故拖车费、清场费880元、停车费360元等共计13767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受损的保险车辆交由被告处理,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的残值1000元 ,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额的请求权以及保险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无须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理由不*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的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34679元(含保险车辆残值1000元)是其在声明扣除交通事故责任方投保交强险限额4000元, 以其实际损失138679元基础上主张,所以,被告应赔偿133679元给原告。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 336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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