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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约定和法院司法认定的关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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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于2005年6月11日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拥有的斯太尔重型汽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其中主险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险为:车上责任险和自负额条款(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1日零时至200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1320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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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保险合同约定和法院司法认定的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12月4日18时许,原告的车辆在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某死亡。死者刘某亲属向事故发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判令孟某赔偿第三者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2万元,石家庄中院维持了原判决,孟某已经按判决履行了全部的义务。

原告孟某以二级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第一、孟某在被死者亲属起诉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该诉讼费用不予理赔;第二、二级法院的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死者系农村人口,不应按城镇对待;第三、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但因该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之规定,孟某因处理该事故花费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

受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河北省石家庄市二级法院的判决已经对原告孟某赔偿给第三者亲属的费用作出确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并不抵触,且该赔偿额并没有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孟某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的原告负担的一审诉讼费因未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应赔偿的理由,对此,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具有偶发性,原告作为投保人,其本身亦不希望发生保险事故,因为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被第三者亲属诉于法院,并非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也就谈不上征得被告书面同意的问题,被告以《保险合同》第五条“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数额以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的30%为限”对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费用拒不赔偿,系变相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 原告因处理该保险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以《保险合同》第四条“……但因该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为由拒不承担该系列费用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条款中的“……但因该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用语模糊,容易产生歧义,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孟某已经支出各项费用2580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 [解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违约案例。本案涉及以下问题:1、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对抗法院的司法认定?2、格式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 原告孟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第三者的赔偿系按城镇或者农村,因为这是一个未知的事实。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诉法院依据相关事实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以该判决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赔,那么,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在定案时,究竟以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以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实际上就是确认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明力。本案原告孟某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履行义务的金额并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最高限额,其依据该判决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据以理赔。保险公司主张的理由系变相地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与保险有关的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且必须征得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否则对诉讼费用不予理赔。其这一理由同样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理由是,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能预料到保险事故的发生,同时,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并非以被保险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过分强调事故以后的处理均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那么被保险人就处在一种不自由的的状态,其自身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这种显示公平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不应产生效力。

再一个问题,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往往限制责任赔偿限额,这也无可厚非,如果不对投保人的赔偿范围作出限制,任由被保险人花费不必要的开支,将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同时也会侵犯其他投保人的利益。但法律这样设定的目的是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一旦被保险人正常的权益得不到维护时,法院当然要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就前述案例,孟某按石家庄二级法院的判决以城镇收入赔偿给第三者亲属,而保险公司却以法院判赔过高为由不予理赔,显然是对法院判决的一种蔑视,当然,如果法院判决的结果超过了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我们允许保险公司抗辩,而本案的情形是,二级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最高赔偿限额,因而,受诉法院以石家庄二级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符合公平原则,且是有法律依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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