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被自己的车轧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日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受害人蒲元朝的家属大失所望。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虽然交纳了6343.68元的保险费,死者家属仍然得不到任何的保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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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自己的车轧死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对此,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一审判决,将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蒲元朝当天便向保险公司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6343.68元。保险公司向蒲元朝提供了交强险标志,交强险保单正本和交强险保费收据以及商业险的保费收据和保险单正本。但保险公司未向蒲元朝提供商业险的保险条款。
蒲青宽立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当地交警部门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于2007年3月3日出具了该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元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报案后未到现场查勘。
死者家属得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2007年5月,保险公司答复死者家属说该案不属于赔付范围,并于5月15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死者家属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蒲元朝的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50000元,并判令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出,在蒲元朝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连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未给被保险人,被告未要求蒲元朝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蒲元朝也未曾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因被告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而且,原告诉称,蒲元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原因显然不是故意自杀,而是在保险车辆出险时采取的一种紧急避险措施。
而被告辩称,死者蒲元朝在保险合同中既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因此不能在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蒲元朝作为驾驶员,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属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也不能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蒲元朝既是受害人,也是惟一的责任人,蒲元朝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人对蒲元朝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蒲元朝作为保险单上记明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蒲元朝的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更是于法无据。
原告称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当不生效。法院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由于特定事由、情形的出现和存在,导致保险公司得以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蒲元朝的死亡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自然不存在保险公司对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免除的问题。
[专家点评]
从《保险法》的角度看待保险人的赔付
梁鹏
汇川区法院判决此案保险公司胜诉,依据的是保险合同条款,但是,从《保险法》的角度分析此案,保险公司是否完全不负赔付责任值得探究。
完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判决
如果完全从保险条款的角度来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不无道理。
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在事故发生当时,死者蒲元朝的身份究竟是不是第三者。笔者认为,从保险条款来看,蒲元朝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都对“第三者”作出了定义。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实际上是受害人,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责险条款(A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死者蒲元朝自身系被保险人,因此,无论依照何种条款,都不能算作“第三者”。
既然死者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条款拒绝赔付。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如上所述,蒲元朝虽是事实上的受害人,但不属于交强险定义的受害人,亦不属于商业三责险定义的第三者。因此,不在这两种条款保障之内;另一方面,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都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保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他人负有责任。本案中蒲元朝对他人并没有责任,自己对自己承担责任的说法很难让人信服,单就此点来说,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关于车上人员座位险,由于该险种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作为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可以不予赔付。
但是,上述分析仅是就条款本身分析而言,从《保险法》的角度看,保险人未必一定胜诉。
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从《保险法》的角度看保险人该不该赔偿,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商业三责险来说,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通常方法为:在投保单中写入“投保人声明”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大致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了解”),然后要求投保人就“投保人声明”条款签字,投保人签字后,视为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未要求蒲元朝在商业投保单上签字,蒲元朝也未曾在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上签字,并且保险公司连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未给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关于车上人员座位险,如果存在和商业三责险同样的情形,则保险公司同样未履行说明义务。
在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座位险都属于不予赔偿的人员这一条款明显属于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没有就该条款明确说明的情形下,该条款自然属于无效条款,理当赔付。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交强险,由于保险公司无须说明被保险人免赔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但是,对商业三责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来说,保险公司应当说明免责条款而未加说明,应当依照合同赔付。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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