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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判长、合议庭: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林XX(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某某律师、某某律师担任其与徐XX(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两律师经调查取证、审阅材料并参加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关于“保价”和“保险”。
1、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保险法》、《铁路法》、交通部《汽车运输规则》)的规定,运输保险和保价是托运人投保的两种不同方式,保监会在其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保监法(1999)2号〕。
2、货物运输的保价和保险制度产生于海运、空运、铁路运输的承运人法定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即法律规定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托运人若要求承运人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就需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费率的保价费(铁路)、声明价值附加费(国际空运),否则托运人只能获得法定限额内的赔偿,这是保价制度;托运人还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购买运输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在约定保险金额内赔偿托运人的实际损失,这是保险制度。在运输保险制度下,依据《保险法》规定,托运人可以就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向承运人要求赔偿,保险人也可以在赔付后向承运人追偿,但不论是托运人要求赔偿还是保险人追偿,在承运人法定责任限额制度下都只能要求承运人承担法定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3、我国没有规定公路运输的承运人法定责任限额制度。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而按实际损失赔偿是汽车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基本赔偿原则。
既然是约定,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审查约定的有效性。
二、被告货运单注明“实行保价运输”,但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保价栏目,保价约定不成立。保价和保险是不同的托运人投保方式,其赔偿责任主体也不一样,不能混用;被告货运单上所谓“请按货物实价参加保险否则按其运费五倍赔偿”也不构成保价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因货物被被告人为全部灭失而提出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要求。
1、被告货运单“托运人须知”栏第3项注明:“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但其后的用词和其他相关栏目均是用“保险”一词,如“参加保险”、“按保险赔偿”、“保险费”、“不参加保险签名”等等。因而我们认为,其后的这些栏目包括“声明价值”栏均是为保险而设。
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货物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委托承运人代办。”可见货物运输保险的托运人是投保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是被保险人,承运人仅是保险的代办人,并不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拥有投保货物出险后的保险赔付权益。
被告提供货单的“声明价值”和“保险费”两栏目,只能是被告为托运人代办运输保险的约定栏目。原告拒绝被告代买保险,并不能视为拒绝向被告声明保价金额,要求被告承担超过五倍运费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规定,投保是自愿的,原告有权选择是否购买保险,原告不购买保险与被告的安全运输责任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一个与之责任没有关联性的其他合同关系主张免责。
2、既然被告声明实行保价运输,被告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应提供确认托运人保价金额并交付保价费的栏目。但货单内没有相关栏目,被告亦没有提供给托运人另外的保价合同或文件。可见,保价约定没有实际成立。
本案中,限制赔偿责任是被告提出的,保价条款也是纯为被告利益而设,提供完整的保价栏目或保价约定文件就是被告的责任,因而保价约定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只能是不发生限制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合同法》规定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运输业务利润薄,按实际价值赔偿不公平的”的辩解,根本不成立。有哪个行业的利润是等于其生产、加工或提供服务的产品的实际价值的呢?难道被告的利润要达到其承运货物的价值,其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才公平吗?
三、原告提交的货物实际价值证明已足够。在货物被被告全部灭失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对原告不公平,被告对此的抗辩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1、原告为证明所交运货物的内容和价值提交了如下证据:
A.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权经营交运物品;
B.原告前手(李庚明)的售货凭据和营业执照——证明交易合法并真实;
C.收货人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交易真实性和交易内容;
D.证人郭君军的证人证言(已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原告对运输合同的权利和运输物品的内容。
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在被告将应安全如期交付的货物全部丢失的前提下,已足够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的具体内容和价值。此情形下,被告仅是否认,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要求原告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
2、《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的如实申报责任原告并未违反,原告交运货物亦不属于贵重物品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的物品,原告实际上也未造成被告任何的损失(如压坏、污染、腐蚀被告车辆或其他货物等)。被告是专业的运输企业,应有足够的常识判定原告申报的“配件”是否属准确品名,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是百分百没有歧义的品名才是准确品名。
3、关于货物的价值,原告已提交了基本证据,被告对其有异议,应提供证据支持或要求司法鉴定,否则,应以原告主张的价值为准。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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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5]《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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