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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代理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号:(XX)XX法初字第3XX号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卢XX的委托,并指派某某、某某律师担任其与北京XX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蔡XX、万X林、万X民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两律师经会见当事人、进行案件调查、参加庭审,对案件有了详尽的了解,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相关焦点问题发表如下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本案属于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在原告方指控的以被告XX公司名义直接参与多式联运合同订立、履行的被告蔡XX、被告万X林、被告万X民(以下简称“三自然人被告”)均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尽管本案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均为传真件,法庭依然应确认其真实性。为证明本次运输合同纠纷的真实性和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提交了大量原始证据:
1、原告业务员张继伟的俄罗斯莫斯科工作许可证;2、承运沈阳-北京段运输的沈阳市沈河区凤羽托运处出具的运输凭据(包括凤羽托运处及其挂靠的灯塔市联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林瑞林等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及各证人的俄罗斯莫斯科工作许可证;4、因货物损坏积压张继伟租用仓库存放货物的租货箱凭据和租金证明;5、压坏服装的实物样品;6、万X林赔偿张继伟两万元的转账银行账户;7、万X林发给张继伟道歉的短信(发出短信的手机号码与原告起诉状提供的万X林的手机号码一致)。传真件在商务活动中广泛使用,原告提交传真件的同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辅助证据,足以证明传真件所示多式联运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实际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三自然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到庭抗辩,法庭不能反而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为三自然人被告抗辩。
二、在本案原被告间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丢失、损坏了承运货物,并出示了由被告指定的货物交付人王新伟签注的事故签证,被告若否认,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全地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并交付原告。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被告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凤羽托运站交运时的货物的件数、体积、重量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运单是一致的,那么,货物丢失以及货物被重新打压包致损坏的赔偿责任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没有抗辩并举证证明丢失或损坏是在多式联运的哪个运输方式的区段发生的,被告应当按照货物的运输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将丢失的货物和损坏的货物分开不同方式计算。
1、丢失6包货物的损失:因被告属于过失违约,应按原告申报价值即保险金额赔偿,因而赔偿额为投保价值除以包数,为USD7187.19。(见原告提交诉讼请求的说明第一项)2、损坏的货物损失:因被告属于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所为,应按照货物运达地莫斯科的市场价计算损失。原告已提交了林立龙、马邦寿的证词,证明未损坏的女装鸡皮绒上衣的市场价是1200卢布,女装人造毛纺貂绒上衣的市场价是1500卢布,按照削价处理时卢布与美元的汇率为1美元=24.5卢布,损坏服装未损原值为USD171502.04;按照林瑞林、张建民、袁玉玲的证词削价处理所得货款为:USD3195.7(林)+USD34535(张)+USD7265(袁)=USD44995.7,则原告损失为:USD171502.04-USD44995.7=USD126506.34。(见原告提交诉讼请求的说明第二项)3、前两项加上原告起诉前为索赔支出的差旅和交通费人民币9206元,再减去被告已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1美元=人民币6.8736折算为:人民币907981.85元。(见原告提交诉讼请求的说明第三项)
四、关于原告是本案多式联运单据权利人和原告经营合法性问题。
1、原告已提交足够的证明本案多式联运单据所涉服装由原告生产,用的也是原告作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张继伟是原告个体服装厂的业务员(张继伟的户籍登记服务处所就是原告的服装厂),张继伟与被告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并在莫斯科收取货物的行为皆属于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是本案多式联运单据的权利人。
2、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3、因历史原因,中俄民间贸易几乎全部采取“灰色清关”、“包机包税”方式清关。“灰色清关”是相对正规的报关手续而言的。中方企业不用和海关打交道,而是通过委托俄方“清关公司”代理清关。但这种清关方式尽管不正规,但责任不在中方商人。
在中方商人因为俄方整顿“灰色清关”而被俄方扣货时,我国商务部、外交部都站出来维护中方商人的利益,并积极就该历史问题的解决与俄方磋商。人民法院应与国家的政策和态度一致,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僵化地以该种出口方式不符合正规手续而认定原告主张的是非法利益。这种通关方式手续简便,费用低廉,但是企业拿不到正规的报关单。因为一些俄方代理公司会“以少报多”、“以低报高”甚至直接买通海关官员等不法方式将货物偷运进关。“灰色清关”是由历史原因形成、也是俄罗斯特有的非正规贸易形式。如果在俄罗斯通过正规途径报关,不但手续繁琐,而且至少要半年时间才能办完报关手续。鞋服等都是季节性商品,过了这个季节就卖不掉了。又因采取的是整机、整车、整船报税的方式,在我国的出关也是由这些清关公司办理出关手续。收费方面,因是包税,这些清关公司同时是运输公司,将税款计入运费单价内,因没有每一单货物的独立报关单,具体每单货物缴纳多少关税货主并不知道,手里自然也没有已完税的凭据。(请参阅原告提交的相关“灰色清关”介绍资料)
五、关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问题。
原告方认为三自然人被告是挂靠被告XX公司经营的,依法XX公司应对三自然人被告对原告方的侵害行为承担共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声称是三自然人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是冒用其名称,XX公司提交了声称是其收运货物的手续:大客户就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小客户就直接填一份中俄文的标称“集装箱”的清单。但是,这份运输协议是一份框架协议,被告XX公司具体收运了什么货还是应有一份运输单据。而所谓标称“集装箱”的所谓“收货凭据”,实际是一份装箱单,只有一个姓名,是托运人?收货人?而且也没有作为承运人的被告XX公司的名称或落款。没有签约的双方,如何算一份运输合同?因而,被告XX公司隐匿了重要证据:XX公司的货运单。另外,XX公司自己提交的运输协议的承运方的名称也是“XX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北京”二字,与原告提交的传真协议一致,而没有“北京”二字是被告XX公司抗辩其与三自然人被告没有瓜葛的主要依据。这是明显自相矛盾的行为。
综上,三自然人被告出于不当目的故意损坏原告方的货物,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基于三自然人被告挂靠其经营的关系,依法应对三自然人被告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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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