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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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5年7月12日,潘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委托方为潘某,代理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为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租赁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当日,潘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汽车租赁代理交接手续,载明车型为帕萨特轿车,牌号为AE3545,代理期限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图表说明车辆正常完好,齐全有效。7月14日,租赁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由潘某将保险费3110.02元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接车后安装了GPS,安装费用2760元,并将车送修,更换了B5压缩机、干燥瓶、膨胀阀、喇叭、发动机皮带等配件,维修费用共计2880元。潘某将车交给租赁公司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租赁公司扣除维修费用2880元、GPS安装费用2760元,付给潘某租金860元。同年8月17日,租赁公司与杨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给杨某AE3545号帕萨特轿车及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登记及交接表载明,每日限驶里程260公里,每日租金400元,租赁期限4天。8月21日,杨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33公里+500米处车头冒烟着火。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起火点位于右前轮正上部引擎盖内发动机,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意外原因。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损失15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5941元,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汽车租赁公司从潘某处租得车辆,用于对外租赁经营,并从中获利,且以《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的形式达成租赁合同,其行为规避了国家对汽车租赁业的特别限制,违反了租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逃避了运输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管,扰乱了租赁业市场的正常经营和管理,该合同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租赁公司在承租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火灾报废,不能返还,应当对潘某予以折价补偿。
[1]《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