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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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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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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B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于199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达、委托代理人胡X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才、沈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月×日出生产许可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6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三份,证明双方就租赁经营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在5月5日被告仍未取得产品鉴定证的,则上述三份协议自动中止,视为无效。

2.1999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28日现金解款单三份,由周X达付至被告帐户17300元。

3.1999年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原告聘用会计王福康三次收到周X达现金4000元。

4.1999年3月15日,刘X康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

5.1999年4月20日,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的委托验证费3000元及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收取的质量服务费500元。

6.1999年3月25日,刘X康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周X达样窗材料费3200元。

7.原告聘用人员王X华出差南京花费1665元。

8.1999年4月1日王X华以会务费名义支取现金150元。

9.1999年4月20日,王X华领取现金3600元(其中3500元即证据5所花费)。

10.周X达招待费用、往来车票计500元。

11.职工伙食补贴费1170元。

12.支付职工工资4600元。

13.王福康往来车票206.5元。

被告昆山市B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我们严格履行了义务,和苏州D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合办鉴定证及许可证,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垫付费用17643元,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电费收据121元。

2.1999年4月份电话费发票933元。

3.周X达个人装塑钢门窗花费3842元。

4.因未及时年检,被昆山市工商局罚款500元。

5.围墙加高费1800元。

6.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执行证书收费41元,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检测费2400元。

7.职工工资清单6300元。

8.样窗材料费余款526元。

9.王X华借款1000元。

10.江苏省建设委员会鉴定证书及产品准用证(均针对苏州D装潢装饰有限公司)。

11.被告与苏州D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作为D装潢装饰公司的分厂组织生产经营,D装潢装饰公司负责塑钢门窗许可证申领工作(包括省级技术鉴定)。

12.1999年3月9日,行政会议纪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意见如下:

证据1、2,不是履行合同时用的,不予认可。证据3是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周X达个人结算。证据4,被罚款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是被告为自己企业用的,不予认可。证据6,应由被告负担。证据7,不予认可,应发的,我们已发了。证据8、9我们不清楚。证据10,有关鉴定证及准用证均是颁发给另一单位,而不是被告,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11,我们不知道。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意见如下:

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因都是由原告负责经营,我们不清楚,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合约(99)001—003],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租赁期自1999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 28日止,租赁费为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1万元,第三年12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4月20日和10月20日各付半年。同时约定,被告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鉴定证)是被告企业的最重要内容之一,被告应尽快取得鉴定证及生产许可证,召开鉴定会及办证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签约后发生的召开鉴定会和办证费用由原告垫付,今后在租金中扣还。在未取得鉴定证书前,应视为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租赁协议合约,若到5月5日止仍未取得鉴定证,则协议视为无效,自动中止,被告将定金退回原告。协议订立后,被告即负责办理鉴定证及许可证的有关工作,原告亦派员协助,并开展前期工作,原告将部分款项解入被告帐户(该帐户由原告控制),并支付定金10000元,为协助办理鉴定会及办证,原告垫付委托验证费3000元、质量服务费500元、样窗材料费3200元及为上述工作所聘职工工资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2、4、5、6、12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告所举证据2、3因实际该部分资金仍由原告掌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资金为协助被告办鉴定会等所花,故不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7、8、9、10、11、13,亦不能证明是用于办鉴定会、办证所需,且办鉴定会、办证应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支出自应由被告掌握,但被告对上述费用不知道,亦不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因做样窗等为办鉴定会所必需,为此原告所支付所聘职工工资,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支付给林海的工资,原告不能证明林海也是在被告处从事前期工作,故对支付给林海的工资不予认定。

合同订立后,被告即为办理鉴定证及生产许可证开展工作,并支付了部分费用,1999年4月,被告将对苏州D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的鉴定证书提供给原告,原告认为该鉴定证书不是针对被告企业。1999年5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办妥鉴定证书,合同无效,中止履行。被告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共支付电费121元、电话费933元、执行证书及检测费2441元、样窗款5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证1、2、6、8所证实,被告所举证据3系与周X达个人间法律关系。证据4,1998年度年检工作应由被告自行负责。证据5,不能证明系为履行合同所花。证据7,实际被告并未发放,且原告在5月5日前即全部撤回,之前的部分工资已由原告发放。证据9,虽有王X华借条,但具体用于何处,不能证明,应与王X华催收,故对被告提供证据3、4、5、7、9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亦通过鉴定及取得产品准用证,证据11,亦不能据此得出被告可因苏州D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取得有关鉴定、证书而同样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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