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立经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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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合同欠款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刚、原告韩X福诉称:1997年10月未,原告“建安公司”通过其职工韩X福与被告口头约定租用被告的大型运输车辆,原告“建安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预付给被告“机运公司”十万元(内往),此后原告“建安公司垫付配件款148,637.24元。1998年6月8日被告“机运公司”从原告韩X福借55,858.00元,而被告“机运公司”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于1998年1月3日、1998年8月25日两次返还43,010元给“建安公司”,尚欠内往205,627.24元,现金55,858.00元。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机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都,欧X勤辩称,原告所称97年口头协议不存在,而是韩X福与被告职工余X杰订立合伙协议,原告所述“垫付备件款”“借款”等均系韩X福与余X杰个人行为,与被告“机运公司”毫无关系。余X杰给韩X福打的欠条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末,被告“机运公司”职工余X杰找到原告“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韩X福,说要承租“机运公司”的几台运输车,需要“内往”,合伙承租也行。韩X福说得向“建安公司”领导借,后经领导同意承租,于1997年11月12日“建安公司”以运输款为名,经韩X福、于X杰转给“机运公司”十万元(内往)。1997年12月22日、1998年3月18日、1998年4月21日“建安公司”为余X杰提供了在鞍钢建设公司机动处《配件申请计划》,余X杰领取总价值148,907.14元的配件,全部用于承包车辆的维修上。1997年12、1998年1-3月,韩X福总计拿出人民币558,58.00元,其中用于购买承租汽车的轮胎31,000.00元,修车工人工资24,858.00元,在此期间,韩X福也积极联系活源、参与经营。1998年6月余X杰以韩X福办事不利要求韩退出,并为韩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欠韩X福内往23万元,货币55858.00元,同意暂付人民币4.5万元,余款于年底还清,“内往”于二个月内付清。余X杰于1998年8月25日从“建安公司”欠“机运公司”土方三队运费中抹账25010.00元,尚欠“建安公司”“内往”205,627.24元,欠韩X福人民币55858.00元。
另查,1997年10月21日余X杰以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公司工程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的名义同被告“机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余X杰租用“机运公司”七台太脱拉斗车,修理费由余X杰负担,每台车配备一名司机,另配二名修理工,司机及修理工每人每月基本工资800元,约定97年11月20日-98年1月20日为修理期,98年1月20日-99年1月20日为租期,七台车每三个月应交内往115,500.00元,抵押金34500,00元,余X杰总计需交十五万元可出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余X杰陈述笔录及欠条、《设备租赁合同》、鞍钢C公司工程机械修配厂证实、鞍钢附企商业远达轮胎站第一经销处孙X清证实、修理工工资表以及“机动公司”土方三队托运签收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合同不成立;
二、被告鞍钢建设公司B运输公司给付原告鞍钢建设公司A实业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205,627.24元(可用“内往”方式结算)。给付原告韩X福人民币55858.00地。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之诉。
案件受理费6,432.00元由被告承担80%,即5135,60元,由原告承担20%,即1286.4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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