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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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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A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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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审认定,衡阳A建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1998年6月1日将所属衡阳市广西路XX号房屋租给邹X琴、王X宝,邹、王合伙经营天外楼招待所。至2000年4月24日,邹X琴、王X宝共欠建筑公司43280元、滞纳金17000元,水电费1451.91元。

原审认为,衡阳A建筑贸易公司与被告邹X琴、王X宝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合伙经营旅馆,单方面违反合同规定,拒不交房租、水电费,对酿成本案纠纷负有完全责任。原告无过错,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X琴、王X宝经两次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邹X琴、王X宝在判决7日内将房屋交回原告;二、被告邹X琴、王X宝在判决7日内偿付房屋租金43280元、滞纳金17000元、水电费1451.91元。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X宝、邹X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未传唤当事人而作出缺席判决;二、上诉人王X宝未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合同,也未与邹X琴合伙经营天外楼招待所,故王X宝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10天不交租金即视其自行终止合同,据此合同于1999年5月30日自动终止,上诉人邹X琴不应再承担1999年5月30日以后的租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邹X琴经营天外接的营业执照及易X平等8人的证言,以证明王X宝未与邹X琴合伙经营。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王X宝身份是公安人员,故只由邹X琴与我方签合同,但实际上二上诉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管理天外楼,上诉人王X宝提出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三、合同并未于1999年5月终止,1999年10月王X宝还交减租报告给我公司得到批准,二上诉人一直经营至2000年4月我方起诉时仍未停止,故上诉人称不再承担1999年5月30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建筑公司与邹X琴签订承包合同,由邹承包该公司位于广西路105号的天外楼,承包期三年,月承包金4000元,逾期每天增收滞纳金50元。逾期10天不交,视乙方(邹X琴)自行终止合同,甲乙(建筑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合同还约定承包方不得使用建筑公司的名义经营。合同签订后,邹X琴开始经营天外楼招待所,自1999年5月份起未交纳承包金。1999年12月23日,建筑公司根据天外楼招待所减租的要求同意“从1999年7月6日以后每月减免400元租金,但过去以来的租金必须按月交清。”但此后邹X琴仍未交纳费用,至2000年4月24日止,邹X琴共欠建筑公司承包金43280元、滞纳金17000元、水电费1451.9元。

另查,邹X琴经营天外楼招待所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王X宝是邹X琴的男朋友,身份是公安人员。

以上事实,有合同、减租报告及批复、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邹X琴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使用发包方名义经营,且邹X琴是以个体户方式进行经营的,故本案合同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其为租赁合同正确。本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从合同看,承租方只为邹X琴一人,原审认定建筑公司和邹X琴、王X宝签合同没有依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邹X琴是以个体户形式经营天外楼招待所的,并非合伙经营,有营业执照为证。可见,本案的书面证据均证实王X宝并非合同当事人,也并未与邹X琴合伙经营。而建筑公司起诉主张王X宝合伙经营天外楼,依据是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有关规则,证人证言由于不具有排他性,其证明力低于书面证据,在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矛盾时,采纳书面证据。故建筑公司在原审作为诉方,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成立。又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诉方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且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均未尽举证责任时,由原告方接受不利裁判。本案建筑公司虽举出证据,但不能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其举证责任未完成,王X宝、邹X琴不到庭不举证,也未尽举证责任,但依法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以被告未到庭不举证而视其认可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王X宝不是天外楼合伙经营人的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王X宝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二上诉人上诉还称本案合同于1999年5月份自行终止,经查,合同并未于1999年5月份终止,合同双方协商减租金的书证可以证实邹X琴在1999年5月份以后仍经营天外楼,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邹X琴应支付经营期间直至诉前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二次合法传唤当事人开庭,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情况下缺席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阳A运输法院(2000)衡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本案租赁合同。

三、上诉人邹X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回所租房屋,并偿还建筑公司房租43280元、滞纳金17000元、水电费1451.9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300元,由邹X琴负担。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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