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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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A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海南省A行营业部)诉被告海南B芒果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股份公司)、海南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玲、杨星,被告B股份公司、B集团委托代理人张良、韩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南省A行营业部起诉称,1997年9月1日,原告与B股份公司、B集团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1日,出质人B集团以其持有的1500万股"B芒果"法人股质押。1997年12月24日原告为B股份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9张,每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8年6月24日,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当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协议》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B集团对B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拥有的800万股"B芒果"法人股作为该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以上两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公证处公证,并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登记部分别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早已逾期,现两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质权人对两份合同项下的质物2300万股"B芒果"法人股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偿还7500万元本金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B股份公司、B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对借款数额及质押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计收复利和收取罚息比例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原告海南省A行营业部与被告B股份公司、B集团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1998年9月1日,出质人B集团以其持有的1500万股"B芒果"法人股出质,作为以上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1997年12月24日,原告海南省A行营业部与被告B股份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为B股份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9张,每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8年6月24日,共计人民币4500万元。当日,原、被告三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协议》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B集团对B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拥有的800万股"B芒果"法人股作为该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在《银行承兑协议》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B股份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海南省A行营业部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B股份公司申请逾期贷款。
以上两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公证处公证,分别出具了(97)琼证字第4269号和(97)琼证字第6388号的公证书,并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登记部分别办理了质押登记。其中No97067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记名证券质押证明书载明,出质人为B集团,质权人为海南省A行营业部,质押证券为"B芒果"法人股,数量为800万股,质押期限为1997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止;并在质押说明栏第3条,明确为质押期届满后,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处置质物,但处置方式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公司业务规则,协议不成的,质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编号为No97036的记名证券质押证明书除质押数量为1500万股、质押期限为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外,其余内容均与No97067号证明书相同。B股份公司借款已逾期,B股份仅偿付3000万元贷款的利息3,243,240元,4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利息1,125,0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请求贷款逾期后支付复利和4500万元承兑汇票的罚息计算标准,原、被告有分歧。原告认为,逾期还款应支付复利,对承兑汇票部分的计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被告认为保证协议已约定"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B股份公司申请逾期贷款",应按约定处理,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贷的利罚息规定标准分段计算罚息。
一、被告B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海南省A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45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利罚息计算方法:3000万元借款从1997年9月1日起至1998年9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24‰计;从1998年9月2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息;从1998年12日7日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息,已付利息3,243,160元予以扣除;4500万元承兑汇票从1998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息,已付利息1,125,000元予以扣除)。
二、确认质押有效,质权人原告海南省A行营业部对两份协议项下的质物2300万股"B芒果"法人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B集团对被告B股份公司所欠原告海南省A行营业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511,110元,由被告B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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