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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诉松鹤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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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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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诉松鹤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A资产起诉称:1997年,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C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C部)向B酒店贷款300万美元,期限自1997年3月4日至1998年3月4日,利率为年息8、1125%,按季结息。被告C信托、D集团、旅游公司、F公司分别以其各自拥有的B酒店的股份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B酒店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2月13日,A资产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债权于2000年6月21日转移给A资产,A资产依法行使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的一切权利。债权转移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五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B酒店归还借款本金300万美元、支付利息737588.91美元(暂算至2001年6月20日,利息应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C信托、D集团、旅游公司、F公司的股份质押成立,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B酒店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法院要求我公司代收向F公司送达的应诉手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计算复利的约定。因此,A资产要求我公司支付复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2000年9月21日,我国外汇管理利率进行了改革,中国银行不在公布标准外币贷款利率,而改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A资产在没有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确定利率标准,对我公司是不公平的。

被告C信托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同意B酒店的答辩意见。二、A资产诉讼请求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A资产诉状中称“多次向五被告进行催收”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收到A资产的催收函。四、我公司的担保期限到1998年9月4日止,故我公司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五、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讲,A资产也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D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A资产在诉讼时效两年期限内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我公司与A资产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备案,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该股份质押应属无效。综上,法院应当驳回A资产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旅游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我公司同意B酒店关于计算复利的答辩意见。二、A资产自借款合同到期后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现A资产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F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4日,贷款人农行C部与借款人B酒店及出质人C信托、D公司、旅游公司、F公司签订编号为农银质借字转第97017号《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C部向B酒店提供300万美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1997年3月4日起至1998年3月4日止;利率未年息8.1125%,按3个月浮动计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牌价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F公司、C信托、D公司、旅游公司将其各自在B酒店的股份(B酒店注册资金为300万美元,F公司占50%股份,D公司占30%股份,C信托占10%股份,旅游公司占10%股份)质押给农行C部作为质押权人贷款的先决条件,并作为此项贷款的担保。出质人在合同中保证:所质押的股份未设定过其它担保,所有权无争议;出质人承担的出质义务是共同的,只要借款人未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则将继续承担质押义务;保证不转让股份;出质人此出质行为已经各出质人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或相应有权核准的部门同意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是合法的并全部承担出质行为不实的法律责任。合同同时规定:本合同发生纠纷适用中国法律,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质人F公司授权B酒店代表其接受和告知收到中国法院发出的任何传票、裁定、判决或其它司法程序通知,不管水浇地是否通知F公司,均应视为已充分送达本人。同日,农行C部分别与F公司、D公司、C信托、旅游公司签订四份《股份质押合同》。约定:上述四家公司分别以其在B酒店的股份为B酒店的贷款进行质押;质押物是出质人在B酒店投资的股份及其派生的权益;F公司所占股份为50%、D公司所占股份为30%、C信托所占股份为10%、旅游公司所占股份为10%。并约定本质押书持续有效,直至本质押项下贷款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3个月后自动失效。

1997年2月21日,B酒店向出具《B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单位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该酒店由F公司(占股份为50%)、D公司(占股份为30%)、C信托(占股份为10%)、旅游公司占(占股份为10%)四家公司出资设立。1997年3月4日,B酒店出具证明,称“B酒店向农行C部贷款300万美元,该公司各股东已出具股份质押书,将其在‘皇家地点各自的全部股份对该笔贷款予以质押担保。本次股份出质,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述两份函件于1997年3月4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C部如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B酒店未按约还款,出质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0年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A资产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将上述借款的债权转移给A资产,A资产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000年6月16日,A资产向B酒店发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告知该笔债权于2000年6月21日起转移给A资产,债务数额为本金3000000美元、利息379954.37美元。B酒店在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

2001年6月14日,A资产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转移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括该笔债权。

诉讼中,A资产确认利息计算标准为:贷款逾期后,按中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20%计算罚息,每3个月浮动一次,并计算复利。被告B酒店、C信托、D公司、旅游公司对A资产计算罚息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收取复利。

上述事实,有《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四份《股份质押书》、B酒店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借款借据、《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转移债权催收公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方即A资产住所地属我院辖区,故按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农行C部与B酒店、C信托、D公司、旅游公司、F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农行C部分别与C信托、D公司、旅游公司、F公司签订的四份《股份质押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B酒店出函证明股份质押已经登记于股东名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股份质押已经履行了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A资产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亦应认定有效。

三、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认定:A资产依据《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享有对该笔贷款的债权,故A资产有权向B酒店主张权利。B酒店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其应向A资产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复利问题,原《股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而对没有约定逾期是否计算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利”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利息。前款中“没有约定…… 适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关于A资产提出关于复利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制定的相关规定的问题,中国银行制定的文件各银行及金融机构应当遵照执行,但本案债权人A资产即非银行亦非金融机构,而是国家为清理、整顿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成立的特殊主体,故不适用中国银行有关文件规定。本案债权转移后A资产于2001年6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转移债权催收公告,已向担保人C信托、D公司、旅游公司F公司主张债权,且该股份质押已按法律规定登记于股东名册,故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C信托、D公司、旅游公司辨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向F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一节,因F公司在《股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授权B酒店签收各种司法文书,本院据此向B酒店送达由其转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C业务部与B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C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北京D旅游经济发展集体、E公司、香港F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C业务部分别与北京C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北京D旅游经济发展集体、E公司、香港F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质押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均有效;

二、B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3000 000美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二ООО年六月二十一日,尚欠利息为379 954.37美元,自二ОО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计算,每三个月浮动一次);

三、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数额内对北京C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北京D旅游经济发展集体、E公司、香港F投资有限公司质押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保全费七万七千五百九十八元,由B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C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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