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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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向红与童国淋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诉人杨*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淋、曾*兰于2004年4月28日*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限期为一年,并以被告童*淋、曾*兰的工龄补偿款作为借款抵押。2004年元月18日,被告童*淋*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此款被用于被告童*蛟购车与建商品房。所欠本金30000元和每月利息500元,被告童*淋于2004年8月底全部偿还”。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05年2月13日三被告*原告承诺2002年4月28日的借条及2004年元月18日的承诺有效,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偿还本息以原告的收条为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3年11月至2007年5月份止的利息2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红与被告童*淋、曾*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童*淋、曾*兰*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蛟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童*蛟在借条中未签名,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童*淋、曾*兰所欠原告杨*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1500元,此款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童*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童*淋、曾*兰承担。
杨*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童*蛟购车和建商品房,三被上诉人也承诺共同清偿债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为被上诉人童*淋、曾*兰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并判决债务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清偿。
被上诉人童*淋、童*蛟、曾*兰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3日,被上诉人童*淋、童*蛟、曾*兰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给上诉人杨*红,该承诺书载明:我家2002年4月28日借杨*红先生人民币叁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利息9500元及本金30000元一时无法归还。我们承认2002年4月28日的借条和2004年元月18日的承诺有效,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200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童*淋、童*蛟、曾*兰共同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杨*红,授权的主要事项为:本人一家三口因不在瑞金市居住,特委托杨*红先生在瑞金市副食品公司改制时,前来领取我们三人的改制职工补偿金。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2)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2)章民二(2)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童*淋、童*蛟、曾*兰共同偿还上诉人杨*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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