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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车祸致瘫30年后因“私了”赔偿金贬值再起诉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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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车祸致瘫30年后因“私了”赔偿金贬值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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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村民车祸致瘫30年后因“私了”赔偿金贬值再起诉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81年的一场车祸中,山东省齐河县孟孙村民邢x富成了高位截瘫,终身无法治愈。事故4年后,肇事方山东某职业技术学院与其达成赔偿协议:除按国家规定给付邢x富4000元致残费外,另外再给付邢x富14000元作今后生活之用。

时过境迁,上世纪80年代的这点儿赔偿费很快便消耗殆尽,丧失自理能力的邢x富生活越发艰难。于是,他和家属频频向肇事方寄信,告知因事故导致的生活困难,希望增加赔偿。而校方则以赔偿协议已达成、履行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2009年,无奈的邢x富及其家人,一纸诉状将职业学院告上了法庭。

很快,原审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邢x富败诉,原因是案件已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上限。对此,邢x富不服,提起了上诉……

30年前

车祸致高位截瘫

1981年1月15日,家住齐河县晏城镇、正值三十而立之年的邢x富晚上出门给儿子去买饼干,未曾想一场意外正向他悄然逼近——邢x富被车撞了!

这天,山东某职业学院司机送某建筑公司的农民工返回济南,途经晏城镇时将邢x富和代某撞伤,代某当场死亡。邢x富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较重、流血较多,邢x富又被转到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治疗,最终被确诊为高位截瘫,无法治愈。这意味着邢x富的下半辈子无法直立甚至站起来、无法自理,终身要依赖别人的照顾。

失去劳动能力的邢x富,为了索要今后的治疗费、生活费,曾与肇事职业学院进行了一番艰难的“谈判”。

1985年1月,出院的邢x富及其家属和该职业学院达成赔偿协议:山东某职业学院除按当时国家规定给付邢x富4000元致残费外,另外再给付邢x富1.4万元作为其今后生活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山东某职业学院按协议约定共给付邢x富赔偿款1.8万元。

时过境迁

赔偿款杯水车薪

1.8万元的赔偿款,在当时来说是可以勉强凑合的,但是,瘫痪病人的治疗和照顾是一场“持久战”,相关的一系列花费更是个“无底洞”。

很快,这笔赔偿款花光了。于是自1986年4月至1987年2月,邢x富及其家属多次向职业学院去信反映自己的困难处境,并要求再给予赔偿,作为此后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

1987年5月28日,山东某职业学院又就邢x富不断上访反映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写出一份《关于邢x富车祸一次性处理后的情况报告》。

报告在介绍了事故发生的过程相关情况后,又称:“双方达成一次性处理的赔偿协议,共给付赔偿款18000元,有关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协议达成后,自1986年以来,邢x富连续给山东某职业学院来信,先后多次提出困难,要求解决。山东某职业学院均回信表示,此案已了结,其家庭中产生的其他问题,校方不负责解决。邢x富置协议不顾,现将情况汇报给各级部门。”

一方认为后期治疗和照顾需要花费,要求加大赔偿,另一方则以已经一次性给付为由推诿拒绝赔偿,双方各执己见矛盾日益加剧,终于,邢x富选择了诉讼之路寻求最后救济。

起诉索赔

已超20年诉讼期

2009年9月,车祸28年后,已经58岁的邢x富作为原告,将被告山东某职业学院告上齐河县人民法院。

“事故发生在1981年,但我主张被告赔偿的是20年以后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邢x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说,“由于时间和物质上的原因,我在2001年至2009年8月一直没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2007年、2008年,我的儿子曾代表我找过被告,当时学院领导没在。又于2008年7月3日向被告发过邮件,但对方却置之不理。”

邢x富说:“车祸已过去近30年了,我依然坚强地活着。这个高位截瘫造成我丧失劳动能力,吃喝拉撒、生活、治病全部由家人照料护理。时至今日,家人为我花费了大量物力、财力、精力,已再无能力承担任何费用,所以我才起诉要求赔偿。”

而山东某职业学院的答辩确也简单明了,“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已达成了一次性处理的赔偿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原告再行起诉,属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齐河县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原来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在1985年1月。协议签订后,职业学院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给付义务,邢x富也按约定接受了对方给付的赔偿款,故赔偿协议对双方都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的内容。

为此,原审法院还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而且诉讼中,邢x富既拿不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事由,又不能举证造成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请求权的原因。据此,齐河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邢x富的诉讼请求。

公平原则

终审追赔补偿金

对于一审判决,邢x富及其家人倍感失落,诉讼时效的“硬框框”将整个家庭的“求生之门”紧紧关锁。然而,在众多相邻、亲友的劝说下,2010年12月,邢x富鼓起信心提起了上诉,案件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德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1981年1月15日,至今已3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双方均未能证明调解协议存在赔偿期限,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为一次性结案处理。

同时,德州市中院还翻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就当事人主张有关赔偿费用的再诉给付问题作出的规定。

根据规定,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在人民法院的第一次诉讼,已将双方在法定或法院判决期限内的争议解决,当期限超过时,如果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发生,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内当然可以就新的争议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

“就是这份司法解释让我们从另一个侧面,找到了审理此案的突破口。”德州市中院副院长刘建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并未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损失赔偿问题,因此不适用此项司法解释,也即可以适用“再诉给付”。

最后,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鉴于山东某职业学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邢x富高位截瘫30年,山东某职业学院基于当时的规定和协商确已给付邢x富1.8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但随着情势发展,这些赔偿金远远不足以弥补邢x富的精神痛苦、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此时应当适用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刘建华解释说,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重在维持司法的过程中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据此,德州市中院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判决该职业学院适当给予补偿5万元,驳回邢x富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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