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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美容损害赔偿案例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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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美容损害赔偿案例原告娄×诉称:1995年6月5日,我在被告处做了隆鼻手术,主刀的熊医生说5天后来拆线,由于第二天我家发来电报说“姥爷病逝”,于是我立即动身回了老家。没想到我的鼻子第二天就开始痛痒,第三天缝线处连皮一起掉了下来。由于我当时没有被告的电话且路途遥远,十分焦急,去当地诊所,医生说可能是进口硅胶排斥反应厉害。我办好家事于1995年8月中旬回到被告处质询,被告说还须把硅胶取出来重新缝线。然而被告的行为却把我的鼻小柱软组织破坏了,鼻小柱的线也缝歪了,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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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整形美容损害赔偿案例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医疗公司答辩称:我司具有合法的医疗执业资格。原告术后出现的假体脱出等情况,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一,我司要求原告于术后到我司换药并于术后7天拆线。但原告术后一去不复返,直到3个月后才到我司首次复查;其二,在做取出外露假体的手术前后,原告又未遵医嘱,尤其是术后又未按要求换药拆线和治疗,直到半年后才到我司复诊;其三,原告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我公司均在术前告知了原告,原告仍自愿签名要求做手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于1991年11月在青海省××市做过隆鼻手术,但对手术效果不太满意。1995年6月初,原告从《××报》上看到被告医疗公司下属门诊部的医疗广告后,前往被告的门诊部咨询并与被告约定做隆鼻手术。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手术费及药费人民币900元,被告委派其聘请的熊××医生主刀在被告的手术室为原告做了隆鼻手术,手术顺利,其过程由熊××医生记入原告的《整形病历》。术前原告在该《整形病历》的“手术同意书”栏目内签字,该“手术同意书”第6条注明:“由于生物个体差异等各种原因,若术后对术中置入的假体出现排斥反应等等,必要时可能取出假体或更换假体而再次手术。”术后被告给原告开了止痛药和消炎药,要求原告7天内回被告处拆线,有什么问题随时去复诊或电话咨询。原告术后回到其住处,第二天家中发来电报告知其姥爷病逝,原告遂于当日乘火车从××市经广州转车至兰州再转车至青海省××市。原告称6月7日在火车上其鼻子中的硅胶就露了出来,后又连着胶布一起脱落,到老家后曾到当地诊所就诊,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同年9月15日,原告娄×到被告处复查,查见鼻假体自鼻尖处脱出外露约2×3×3毫米,有较多分泌物痂壳附着,鼻假体脱出处周围之鼻组织轻微红肿。同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委派熊××医生等人为原告做取出鼻假体手术。术后要求原告用消炎药、有问题则回被告处观察处理、7天内返回拆线。后原告提出被告的门诊部太远,希望能在其住处附近诊所打针、换药,被告表示同意,并为原告开具了门诊处方笺,于同年9月21日派人陪同原告到原告住处附近的××诊所治疗,并为原告交纳了医药费人民币346元。此后原告未遵医嘱在7天内回被告处拆线,而去了上海××医院等地检查、求诊,直到1996年4月30日才回被告处复诊、投诉。

又查,1996年6月4日,原告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鉴定结论为:受检人娄×为隆鼻术后鼻尖溃破疤痕形成;因鼻翼软骨破坏破成鼻尖部失去支撑致鼻子外形明显改变。该鉴定结论中“鼻翼软骨破坏造成鼻头部失去支撑”的鉴定意见系依据××市××医院整形美容科会诊意见作出,经查,该会诊意见又系根据上海××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原告的鼻部外观推测得出,上海××医院、××市××医院和法医均未将原告鼻部打开观察。××市××医院整形美容科专家认为,在隆鼻术中,切除鼻翼软骨的一部分是正常的手术方法之一。

又查,被告医疗公司是××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外资企业,其下设的××医学门诊部持有××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证》,执业科目包括整形美容科等,并经××市卫生局医政处批准在《××报》上刊登医疗广告。为原告隆鼻术主刀的熊××医生具有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学历,并曾于1993年8月12日至1994年2月在××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整形美容中心进修整形美容专业结业。

又查,原告娄×未向本院提供其鼻部受损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娄×曾于1991年做过隆鼻手术,1995年在被告的门诊部再次行隆鼻术后第二天即乘长途列车返回老家,未遵医嘱在7日内返回被告处拆线,3个月后原告回被告处做取出鼻假体手术后,又未遵医嘱回被告处拆线,7个月后才回被告投诉,原告主张被告所做手术造成其鼻部损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其主刀的医生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为原告所做的隆鼻术在操作上并无证据证明不当,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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