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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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五十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没有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的情形,甚至还存在连环转让机动车但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本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在出现了登记簿上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提出,实际生活中买卖机动车后为节省过户费而不办过户手续的现象一直存在。现在不但机动车买卖后不过户的现象比较普遍,还有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他人串通,试图借虚假买卖机动车逃避交通事故责任。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遏制这些不良现象,应当将登记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买受人都确定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记记载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后,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的,可以向买受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机动车实际交付之后,原所有人就不再实际控制机动车,不宜与实际占有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并且促使当事人及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登记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机动车转让时原所有人应当尽到及时办理转让登记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现实中存在由于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转让登记,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也仍然保持着原所有人的名义,未相应变更。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理赔时,保险公司往往以机动车受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为由,对未办理转让登记的买受人不予理赔,以致受害人难以获得赔付。机动车保险到期后,如果机动车仍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保险公司也不会给买受人办理新的保险,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买受人承担的责任就会很重。
有的意见提出,机动车权属登记是为了保护交易活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不是为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使尚未变更登记,原所有人通过实际转移占有也已经转让了机动车所有权,不再控制机动车运行的风险,不应当再对此后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不少,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时主要调查肇事者,并不考虑机动车原所有人是谁,是否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况。
有的意见提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买卖机动车一经交付,原车主就既不再支配该机动车的运行,也不再从运行中获取利益,即使尚未变更权属登记,也不应当再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连环买卖但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车辆运行的支配人及其利益支配人均属于买受方,故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曾处理过一辆车卖了五次都没过户的案子,由原登记车主一直追到最后一个买车的人。对于没过户的,谁实际拥有车辆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在农村,农民之间买卖车辆付了钱,连个收据都没有,找原登记车主不公平。
有的意见提出,已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只有证明已经履行了转让中应尽的义务的,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主要有二层意思:
一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本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原所有人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论机动车买卖双方、赠与和受赠双方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但又是价值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特殊动产。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1]《机动车登记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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