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北市政府地政处(以下简称本处),为处理所属各地政事务所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之赔偿事件及同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向所属人员请求偿还事件,特设置登记损害赔偿事件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赔会),并订定本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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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北市政府地政处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条地政机关损害赔偿事件处理要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地赔会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处处长兼任,并为委员;其余委员八人,其中二人为具地政、法律专长之学者专家,六人由台北市地政士公会及本府法规委员会各指派一人、本处专门委员或简任技正一人、本处第一科科长、本处会计室主任及本处政风室主任兼任。
(二)地赔会委员,由本处聘(派)兼之。委员之任期二年,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三)地赔会之幕僚作业由本处第一科兼办。
(四)地赔会视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之情况不定时召开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并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五)地赔会开会时,非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不能开会,并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
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但由机关、公会代表兼任之委员不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并预先通知地赔会。
前项经指派之代理人列入第一项会议出席人数,并得参与会议讨论及表决。
(六)地赔会召开会议时,该登记损害赔偿事件之地政事务所主任及相关人员应列席说明。
(七)地赔会委员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八)地赔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但本府以外之委员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九)地赔会之职掌为损害赔偿请求事件及向所属人员请求偿还事件之审议。
(一)请求权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应请其填具地政机关登记损害赔偿请求书(附格式一)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其有代理人者,并应请其提出委任书(附格式二)或法定代理权之证明文件。
(二)本市各地政事务所收到地政机关登记损害赔偿请求书后,应即影印申请文件送本处第一科建档,并于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签具处理意见移送本处第一科办理。本处第一科审查后,拟具初审意见提地赔会审议。
(三)地赔会审议决定地政事务所无赔偿责任者,由该登记损害赔偿事件之地政事务所以书面叙明理由拒绝,并副知本处。
(四)地赔会审议决定地政事务所有赔偿责任者,由该登记损害赔偿事件之地政事务所,在地赔会决定之原则及范围内进行协议。
各该地政事务所除应速为决定协议期日及处所外,并应即制作通知书,至迟于协议期日五日前送达于请求权人、其代理人及有关人员。
(五)地政事务所进行协议时,得请具有法学专长之人士提供法律意见。
(六)地政事务所得径行决定之赔偿金金额在新台币(以下同)三十万元,金额超过三十万元者,应签报本处决定;金额超过一百万元者,应层报市长核定。
(七)协议成立时,应依规定作成协议纪录(附格式三),并留存一份。
(八)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者,应依请求权人之申请,发给协议不成立证明书(附格式四)。
(九)送达于请求权人或其代理人之文书,均应以邮寄双挂号为之。
(十)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案件,由各该地政事务所主办。
四、地赔会所需经费,由本处相关预算支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