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法人之所以具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理论依据是充分的,实践中也是非常必要的。下面树图网小编将在以下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进行论证法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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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法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权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从本质上看法人组织体说是法学界对法人本质问题之通说,该学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组织的意思是由法人机关实现的”。法人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这种团体意思的形成过程与法人机关内部组成人员的意思表示是分不开的,当法人人格遭受到侵害时,机关内部组成人员的自由意思表示同样受到影响从而对法人独立意思的形成有阻碍抑制作用,进而导致法人意思是表示不自由不顺畅,这种影响是法人非财产损害所遭受精神痛苦之表征。
侵权责任是民法中债的产生原因之一,而法人的非财产损害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主要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结果),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
在侵害法人的非财产方面时,法人所受到的非财产方面的侵害就不单单局限于法人这个组织体之上,也同样包含其内部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带给他们精神上的痛苦,使法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法人的存在不仅仅是作为一项财产而存在的,其中凝结了全体成员的大量心血,对法人侵害可以直接造成财产损害,而给其内部自然人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进而对下一步法人的发展的间接影响也是不可估量的,或许对其自然人自身而言,一个自然人破产后自此会丧失作为商业主体的资格。在法人的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后对其产生的严重后果是单纯的现有的财产损害赔偿无法弥补的,此时赋予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请求权则更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01年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解释无疑是否认了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存在,而产生这一认识的原因也是由于对损害事实这一现象的存在的认识不清楚所造成的。它们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等同于自然人,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因此,人格权益在遭受损害时,法人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其实损害事实的发生相对于法人所产生的后果主要有两方面的具体表现是法人的人格形态恶化和法人意思表示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法人人格形态的恶化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就类似于自然人尊严受损。法人的名誉权、信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直接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社会影响的恶劣。在这个以“诚信”为主的社会中,势必带来两方面的后果:法人人格受侵害直接导致财产侵害和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对前一方面或许很多人认为可直接通过赔礼道歉和财产赔偿予以弥补,岂不知这是无形的损害,其中大部分是潜在的,无法在诉讼中证明的,这样这部分财产的取得就会出现了法人的举证困难问题,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直接请求非财产损害就解决了这一问题。当然其中财团法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承担着社会管理或社会公益事业的职能,当财团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信誉、威信的降低和正常活动的障碍,从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所以必须用非财产损害赔偿来弥补法人人格形态恶化带来的一定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哲学范畴,在侵权行为理论发展过程中,法学界对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众说纷纭,存在着诸多学说。英美法系在因果关系上因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认定而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分别经历了必要的条件说即“but for”规则的适用到实质要素理论和从直接结果理论到风险理论引进的过程;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的过程。两大法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稍做比较分析就可以发现必要条件说与条件说、实质要素理论说与充分原因说并无本质区别,其内涵大抵相同,其后来的发展均与过失责任与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无联系,英美法系直接引入风险理论,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也是在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法人非财产损害事实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只限于必然的和直接的因果关系范围之类,在具体认定上以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为宜。“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科学上可能率之观念为基础而推论因果关系”此处“可能率”即相当性。依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可分为: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时所知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为基础决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客观说: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折中说: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中无论是法人人格形态恶化,或是法人意思表示能力所受影响均为主观之感受,无物质外在之客观表现,故笔者认为采用客观说较为合理,既若如果某项事实反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假设一侵害行为以社会一般见解,认为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因果关系成立。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中因果关系的表现形成仅限于一因多果和多因多果,因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损害事实是相伴而生,不可能单一存在,即在法人人格形态恶化的同时,其意思表示能力亦必然受到影响。
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在侵害法人的人格权时是存在主观过错的,理应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企业信誉日益重要的今天,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行为亦可能导致法人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破产,此时,无过错行为的人是否应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有待探讨。笔者愚见,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无过错,但因其给法人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破产等),应考虑到社会本位价值和公平原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主张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正义是实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与真善美一样,正义是绝对价值,以其自身为基础,而不是从更高价值派生出来的公平是正义的本质。在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中赋予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彰显民法之公平价值,在现代社会信誉日益贬损的背景下,亦是对善良风俗的法律维护和挽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