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年前存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笔7.8万元的保险存款如今涨到了9万余元,而当在郑州做建筑生意的郭茂林(化名)持保单到期取款时,却发现这笔存款已被林州一同名同姓的退休职工取走。更为蹊跷的是,两人都认为这笔款是自己的。目前,公安部门已介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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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名同姓争夺同笔保险款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5年前,我通过林州市邮政局办理了一笔7.8万元的保险存款,没想到到期后,却被一同名同姓的人冒名领走了!”昨天,在郑州做建筑生意的郭先生给记者打电话说,这笔款子为中国人寿的鸿泰险,金额为7.8万元,5年存期。他是通过林州市邮政局南环路储蓄所储蓄员王海霞办理的。到今年3月4日,这笔存款到期后,本息共计9.08万元。
今年4月7日,郭先生因为濮阳的一笔生意需要用钱,就想起了这笔存款,可在取钱的时候,却发现这笔存款被一同名同姓的人冒领了。郭先生十分着急,并找到了保险公司,可保险公司却说,取款人手续很齐全,通过挂失将这笔款子领走了。郭先生感到十分纳闷:自己存的钱别人怎么会知道存钱日期和地点呢?是谁泄露了自己的存款信息?冒领者又是通过什么方式把自己的钱领走了呢?3个月来,郭先生一直奔波在邮政储蓄和保险公司之间,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也没有结果。
昨日上午,林州市邮政局副局长栗志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认有这回事。
他说,2004年3月份他们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同推出了鸿泰保险业务,并对单位每个职工下了指导性计划,活动期间还发了奖品。职工王海霞在此次活动中,签了一个7.8万元的保险单,5年期满后却被人挂失领走了。由于此事关系到本单位职工和储户的利益,全局对此非常重视,了解情况后即迅速报案,并配合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以便尽早解决问题。
“你看看,这就是我当时办理那笔保险时留下的单据。”王海霞从包里拿出一沓单据,在这些单据中,有四笔是存款业务,另外还有7.8万元的转账手续。王海霞说,由于自己当时确实有任务,就找到了有亲戚关系的郭茂林,让他帮忙完成了这笔存款业务。因为郭茂林对她非常信任,所以保险单开了后,5年来一直由她保存着。直到今年4月7日,郭茂林提出用钱,她才想起这笔业务应该到期了,头两次去取钱,保险公司业务员称暂时无法办理此业务,到了4月9日,保险公司通知说,该保险合同已被别人挂失且领走现金。并将她持的保险单扣住不给了。4月10日,保险公司主管经理称,钱是合涧镇某村的郭茂林(化名)取走了。
“我们对客户的手续必须保密,不能提供任何信息。请谅解。”昨天下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副经理方永青拒绝了记者的采访。但她声称,此事她知道,该笔存款从挂失到领款,全部按照程序进行。如果客户认为问题出在了保险公司,他们可以通过诉讼及其他措施,保险公司都会配合工作。
当记者提出,保险公司为何扣下王海霞持有的保险单时,方永青承认扣了保险单,但仍拒绝说明扣保险单的原因。
昨天下午,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纪会明说,他们是在一个月前接到的报案。接到报案不久,就与取款的郭茂林取得联系。但这位取款的郭茂林不承认自己是冒领,并反问民警说:“如果不是我的存款,上面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地址咋都是我的?”“那你为何没有保险单子。”“因时间长了,家里将保险单当废品卖掉了。”纪会明说,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取钱的郭茂林是冒领,只好让他先回家了。
据警方调查,这位取钱的郭茂林家住河涧镇,是该市一名退休职工。这笔保险款子5年期到后,是负责这项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按照保险单上留下的证件号及地址找到他的。
当时前往郭茂林家的保险工作人员还问他存了多少钱,郭茂林随口说了一个1万元、一个2万元。因这笔7.8万元的存款,分四笔,其中两笔就是1万元、2万元。所以,保险工作人员没有再问总数及其他,认为已经对上号了。就问保险到期后,是否还需要续保,郭茂林说都行。
第二天,当保险工作人员再次向郭茂林提出是否续保时,郭茂林说,他的手续被卖废品了,还能不能续保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请示领导,就给他做了挂失处理。就这样,郭茂林将9万余元取了部分现金,又续保了7万元。
办案民警称,警方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怡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郭茂林,但只有一笔存款,肯定有一个是假的。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即真正的投保人郭茂林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二是刑事犯罪,即另外一个郭茂林通过隐瞒真相诈骗保险公司的行为。对于民事关系,如能证明郑州郭茂林所持合同的真实性,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无条件依据合同的有关条约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保险金。对于刑事犯罪,本案侵犯的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本案可能涉及的罪名是诈骗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大河报 首席记者 张志立 实习生 马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可见,公约明确限定该条约仅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的救济,而与财产损失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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