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婚姻家庭关系出现了新的情况,离婚率不断上升,婚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得到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助措施,在立法上的确立是修正后的婚姻法的闪光点之一,是顺应时代的需要,是立法的进步。但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严格的条件,在立法上尚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笔者试图结合法律实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考有关理论学说对此进行探讨。全文字数共637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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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损害赔偿 离婚 必要条件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更好地体现了当代婚姻家庭关系发展要求,增加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措施,堪称新《婚姻法》的亮点,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其一。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史无前例的,具有深远而重大的历史意义。翻开中国的立法史,我们可以看到,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最早可见于西周,后来的秦律、汉律及隋唐律、宋元律法至封建社会末期的明律、清律,都有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在几千年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实行的是以“七出”为主要内容的专权离婚制度。在那男性主宰,妇女地位低下,以“三纲五常”、“三从四德”为内容的宗法思想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辛亥革命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曾有过较完备的婚姻家庭立法,但也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解放区根据地,革命政权曾也有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新中国成立后,先后于1950年和198O年颁布了《婚姻法》,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等客观原因,也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而新《婚姻法》规定了这一重要的救助措施,它反映了我国法律与时俱进,追求正义和公平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公平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表明了我国法律致力于保护弱者和受害者,制裁侵害者和有过错方,伸张正义、保障公平。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体现我国法律的人文关怀具有重要意义,无疑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基于法定的情形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最直接的作用,是通过对无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惩罚另一方的过错,另从制度效果来看,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赔偿,也间接地保障了离婚后无过错方的生活,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对一方的过错行为进行认定,因此在适用条件上要比离婚抚养给付制度严格得多。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须满足以下条件:
1、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有过错方。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单位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也不得作为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即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
2、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在符合上述情形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此外的其它情形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
3、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前提。在当事人基于离婚的案由诉诸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对于当事人基于新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新婚姻法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代价的。否则,即使当事人是基于法定的理由,也不得提出损害赔偿。值得一提的是,这里所说的离婚既包括依诉讼程序离婚,也包括依行政程序即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时,无过错方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一)和(二)中已作了明确规定。
4、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作了如下规定:(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出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这一条从反面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须在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以上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其损害赔偿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其合法权益并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必要提出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中,有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就是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在何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此种情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又没有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期限。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卜其完全可以及时主张权利。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才是有效的,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将不可能得到有效的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救助措施,其基本功能是通过制裁有过错方,使无过错方在物质和精神上得到补偿、慰藉,使社会关系恢复到平衡状态。因此,这一制度在立法上确立后,得到我国许多学者的支持,其历史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但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带有浓厚的过错离婚的痕迹,当今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在离婚问题上以破裂原则取代过错原则,认为离婚只是对既存的事实上已破裂的婚姻关系的确认和解除,但是破裂原则使离婚失去制裁、惩罚有过错方的作用。这是有悖于保护基本人权和民法的公平原则的。正因如此,国外立法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等。笔者对离婚损害赔偿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是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四种情形,又没有兜底条款予以补充,然而现实生活复杂多变,除上述四种情形外的当事人许多行为,足以使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伤害。但确无缘请求损害赔偿,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最具典型的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怀孕,它既包括配偶中的女方与第三者通奸怀孕,也包括配偶中的男方与第三者通奸致第三者怀孕。无论哪一种情形,都是违反婚姻法第五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的,无可避免地给对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弥补的心灵伤痛。这种情形既不同于重婚,因为它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又不同于他人非法同居,而是一种独立的情形。但是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因而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这种现象,无过错方便无法请求损害,类似此种情形的是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包括嫖娼此种情形同样给无过错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是违背了夫妻间的性忠实义务和夫妻间的平等互助的义务的。再次是“婚内强奸’’,这是一个有争议的热门话题。有人认为,法律止于卧室之外,即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所谓强奸,但笔者已在有关的报刊上看到,因长期分居,丈夫强暴妻子而被判刑的案例。司法实践中似乎有肯定婚内强奸的倾向,而刑法典第236条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这里的妇女是否排除“妻子’’尚无明确地界定。但笔者认为,至少把婚内强奸作为损害赔偿的情形是适当的。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谋害配偶,这样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夫妻一方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不择手段地谋害另一方,倘若致人死亡,则纯碎由刑法调整,倘若未遂或致伤残,则当事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如受害人请求离婚,列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难以抚平受害人的心灵的伤瘫。因此,笔者认为,此情形也可作为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是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过窄,现行立法规定,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夫妻,未免过于狭窄,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成员,但不是全部,还涉及子女、老人等其他成员,有些情形,特别是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并不限于夫妻,有时还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笔者认为,凡是受到侵害的,无过错方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更有助于婚姻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实施。
(三)是损害赔偿的承担者范围过窄。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损害赔偿的承担者只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这一规定明确地将有过错的第三者,如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者,排除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其实质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显然是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损害赔偿承担者还应包括有过错的第三者,这是符合一般法理的,也有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是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过于苛刻。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代价。可见,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只能在夫妻间有过错一方的行为属于四种情形的范围,且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方能适用。在婚姻关系没有破裂或者起诉方不提出离婚时,该制度将难以适用。这意味着夫妻间一方或双方有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要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无过错方便只能忍气吞声,无法寻求法律保护,不能提起损害赔偿。(当然触犯刑律的则另当别论)。这对无过错方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损害赔偿不以离婚为条件,因为现行婚姻法已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在不离婚的条件下,法院判决有错方以其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份额向无过错方履行赔偿是可行的,即使有过错方无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法院的判决分清了是非责任,则对有过错方也有震慑和教育的作用,而不致于变本加厉,使事态扩大,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损害赔偿无须以离婚为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时间并不长,但在司法实中已凸现许多问题。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1)它背离了当代离婚法的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使得纠纷时间延长、当事人之间的鸿沟扩大、当事人难以摆脱离婚阴影。(2)举证困难,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极其不易的。在司法判例中,运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获得赔偿的案件非常少。有一案例是笔者承办的,原告胡某在广东省东莞打工,薪水优厚,其妻黄某在内地。胡、黄二人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先后育有一对子女。胡某与其同厂的女同事卫某产生恋情,遂同居并育有一子。原告胡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往返广东多次无法收集到胡某与卫某非法同居的相关证据。无奈,被告黄某申请法庭调查,法庭依法前去调查也无所获,主要原因是胡某将卫某及私生子隐藏在非常隐蔽的地方,很难被发现,被告黄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而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对于重婚也是如此。从理论上讲,就是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现实生活中,只要稍有点婚姻法常识的人是不会在原婚姻关系没有解除的条件下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第三者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往往都非常隐蔽,除非他或她是法盲或傻子,还有就是实施家庭暴力。笔者承办一案:张某与王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张某总是怀疑王某与他人有染,多次殴打王某,致其遍体鳞伤。后来,王某实在忍无可忍,遂于2002年10月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张某损害赔偿。由于原告王某此前所受伤已痊愈,且事发生多半在夜间卧室之内,故无证人可以作证,又无法收集到其它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法庭也无法认定该事实。最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请求。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取证也同样如此,尤其是虐待,由于天长日久,无过错方往往为了维系家庭,忍辱负重,而没有留意到相关证据的收集,法庭认定也很困难。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由于程序上的原因往往导致无过错方无法寻求损害赔偿。笔者承办的另一起案例。付某与王某都是湖北某某县人,1994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4月起,付某到河南省郑州市承包工程,2001年7月与当地一离异女子张某同居达两年之久。2003年7月付某在湖北某某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王某于是委托律师去郑州,经多方努力,收集到证明付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有关证据,并请求损害赔偿,法庭调查核实,认定了该事实。但在判决前,原告付某申请撤诉,由于被告王某请求损害赔偿不构成对原告付某的反诉。因此,本案在法庭裁定准许撤诉后,即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王某要请求损害赔偿须到河南省某法院起诉,然而诉讼的风险使得被告王某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由上述事例可见,要保障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行,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还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不懈的努力,同时需要得到社会的理解、支持。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一制度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可以以其他的离婚救济制度来代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如以补偿性抚养给付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使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切实贯彻实施,以造福于社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必须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努力下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
4、杨大文教授主编“婚姻家庭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5、《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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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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