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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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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忽视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的损害,非财产利益的损害,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特定的财产权,致使自然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精神损害亦为损害之一种,其一旦发生,法律就应当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各国立法与实践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应不失为一有效的救济手段。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引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及特定财产权,使其精神利益受损或遭受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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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议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法律早已承认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而且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只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规定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甚至是审理期间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审判中,对被告是否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甚至是否受理案件,产生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刑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48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的规定。《刑法》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他们认为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刑事诉讼结束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此也表现出不同的态度。

针对这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针对云南省高院对此问题的请示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002] 17号)给出了最终的答案。《批复》[2002] 17号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刑事附带范围》实施后,公民还有希望通过单独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是因为《批复》内明确规定“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意味着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将无投诉之门。

事实胜于雄辩,通过对我国首例强奸索赔案的分析更有助于我们理解。1998年8月15日,张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持澳大利亚护照)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后刘某提出请张某吃晚饭,并将张某带到其在深圳罗湖区某花园的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张某实施奸淫,并将她禁锢在其住处长达4个小时。次日凌晨约零点30分,张某乘刘某上卫生间之机用客厅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张某解救,并将刘某拘捕。 1999年9月,张某在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刘某强奸案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美元。深圳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终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 张某于2000年11月向深圳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罗湖区法院判令刘某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撤销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案的焦点精神损害能否得到赔偿。但是最终结果是深圳中院驳回了张某的起诉,这真的令人迷惑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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