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 “精神价值”的根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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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形式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理由。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诗人田尼生在形容人时这样写道:“在兽的躯壳下赋予了人的灵魂”,人不只是一个肉体的躯壳,它还有精神,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两部分,没有物质生活人不能生存,没有精神生活人就不能称其为人,物质损害会导致人生存能力的下降,而精神损害则会令人丧失生命的支撑和生存的希望,所以说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同等重要。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总是要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所以它必须在意社会对他的评价和看法,必须注重人格尊严以及名誉荣誉等的维护,因为那是生存的需要。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着人类精神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对精神利益的要求也越来越全面,对法律保护精神利益标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被害人来说精神损害在一定意义上说比物质损害更严重,被害人也更痛苦和悲伤,所以要求立法对精神损害的保护措施更完善,救济方式更有效。
2、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权利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则自然要求赔偿和弥补。笔者认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完整的权利,不能弥补损害的救济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救济。既然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诸如名誉权、荣誉权、贞操权等广泛的权利,就要对这些权利设置完善的救济措施。有精神损害就必须获得赔偿或补偿,虽然物质上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创伤,但却是我们人类唯一能想到的,在众多补偿制度中算是最合理的补偿措施了。
3、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某些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之所以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仅靠民事制度无法救济,所以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我们认为运用公权力来行使犯罪惩罚权是应当的但不能因为公权力的行使而忽略的对私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强奸案件中,理论界一直对被害人的受到侵害的有关性自由权利的名称有争议,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犯罪给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精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无法弥补的。中国人对性的观念一直比较保守,很多人甚至认为贞操比生命更为重要。被害人的恐惧、悲伤和绝望等痛苦可能会对她的事业和生活产生终生影响,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4、是人权保护的切实需要。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宣言》 第三条规定: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自1980年起我国先后批准加入了17个国际人权公约和协定书。并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公民人权尤其是基本人权的保护,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写道:“中国司法工作的宗旨和任务是,依照法律保护全体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惩罚少数犯罪分子。这体现了中国重视在司法活动中保护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写入宪法,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笔者认为涉及人身损害的犯罪侵害的都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对人权侵害的最严重状态。就部门法贯彻宪法“尊重与保护人权”的要求而言刑事诉讼法的意义最为重大。[12]理论和实务界讨论最多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很少有人重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笔者认为对人权的全面“保护”不仅应当包括刑法的威慑和惩罚功能,还应当包括对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后损害的完全、有效的救济,这里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这种救济一般来自于罪犯的赔偿,当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来自于国家的补偿,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都要求是完全的、有效的。我国既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又否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导致许多被害人无法获得救济,这不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刑罚有两大功能,一是打击犯罪,再者就是一般预防和教育改造。仅靠刑罚的威慑力来预防犯罪是远不够的,因为既然犯罪已经发生即说明刑罚的威慑力失去了应有的功效,犯罪分子已不再惧怕,或者说犯罪分子宁肯以刑罚为代价也要犯罪。卡利亚曾云,“遭受损害的福利愈大,犯罪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13]”在刑事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加大犯罪的成本,从而更有效的打击、预防犯罪。我们还是拿强奸类案件做分析,据笔者从一位从事侦查工作的朋友了解,约有百分之四十的被害人考虑自己的声誉问题不愿报案,同样有很大一部分被害人甚至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都不愿承认受害事实或者不愿意配合作证。能够立案的又有一部分案件得不到侦破或者因为证据不足被判无罪,这就意味有大量的罪犯仍然逍遥法外。这就说明有大量的被害人既得不到一丝安慰,也得不到精神赔偿。这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无法真正实现。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鼓励被害人主动报案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从而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要求。
人类历史越是发展,人类文明的越是发达,也就越重视精神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人民对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的日益重视,促进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许多国家都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也规定了被害人可依刑法第188条、第321条的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的可请求补偿金。美国实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开审理的结构,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被害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美国的民事法律已经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另外日本、英国、泰国、埃及、匈牙利、南斯拉夫等国家都规定了被害人对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将精神损害完全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而且还不许被害人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既不符合人类历史发展趋势,也不符合国际刑事立法潮流。我国已经加入WTO,全面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全新时期。我们必须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不断吸收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不断推进司法改革,以实现与国际接轨。
以报应正义为价值基础的传统刑罚制度旨在分步解决以下问题:“违反了什么法律?谁违反了法律?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基于这种价值所建立的追诉机制目的只在于把罪犯绳之以法并处以刑罚。已成为主流的恢复正义理论重在解决以下问题:“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14] 恢复正义理论关心的不是罪犯可受到刑罚惩罚而是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以及被害人所受损害能否恢复到犯罪以前的状态。恢复正义理论所追求的目标是在实际完全弥补被害人以及社会受到的损害的同时鼓励罪犯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从而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关系。由此看来在刑事领域建立完善的物质损害赔偿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符合正义的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新时期基本刑事政策之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罚思想由传统的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处以轻缓的刑罚,对犯罪情节虽然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也予以宽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目的在于缓和被害人和罪犯之间的矛盾,减少对抗,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但被害人和罪犯是一对矛盾统一体,减少对抗要从双方下工夫,不能一味追求对罪犯的宽宥而忽略对被害人的保护。对罪犯的“从宽”处理要建立在对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弥补的基础上。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能最大限度的安慰被害人,减轻被害人对罪犯的敌视以及对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结果的抵制。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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