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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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李A名誉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审判决书: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A。
4、审级:二审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远;审判员:李粉娥;审判员:湛云洲。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顺泽;审判员:把树兰;代理审判员:龙云学。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2 O 04年9月6日下午2:3 0分,在马龙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原告张A诉被告李A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庭审中,被告李A在进行答辩时大声宣读其亲笔所写的答辩状,用极不文明的语言对原告进行肆无忌云南省马龙县粹是毫无根据的诬告和陷害”,甚至公然辱骂“原告是一名多年靠打官司骗钱度日的无赖村妇”。被告的上述言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权,不仅在当天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群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而且使原告蒙羞受辱,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身心备受摧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由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 O 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 0 0 O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1 0 O 0元。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在答辩状中所写的是正常的答辩语言,原告张A起诉我侵犯其名誉权不成立。首先,我是行使合法答辩权。其次,我的答辩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任何影响,不构成侵犯其名誉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李A在答辩状中所写的内容是针对民事诉讼过程而进行特定答辩行为,且在庭审答辩时宣读答辩状是在特定的场合下,针对特定的人员。原告方将答辩状复印给丁国云和晏来富两位证人,且证人代玉常说“原告是一名多年靠打官司骗钱度日的无赖村妇”这句话是从原告方那里听来的,故对原告张A的名誉传播,原告方自身应负相应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名誉受损事实的证据,无证据证实原告张A的名誉受到损失。原告张A起诉被告李A侵犯其名誉权,依据构成名誉侵权的四个要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李A的行为不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李A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张A的名誉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A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由被告李A赔偿其误工费、车旅费各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A要求被告李A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A要求李A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车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张A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一审被告,一碗水没有端平,不能体现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上诉人李A确实对上诉人张A实施了人格侮辱,名誉诽谤这一法律事实,从而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所作的一、二两项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A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案原审被告李A原系麒麟区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因承办案件与当事人张A发生争执,因故于2004年辞职,现从事律师工作。为此本案一审移送至马龙县人民法院管辖。
(六)、二审判案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有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各誉。”以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争议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答辩内容,是被上诉人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在法庭庭审答辩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特定场合所作的民事辩驳,除双方当事人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工作人员外,庭审当时无其他第三人知悉答辩书的内容,一审时上诉人举出的丁国云、晏来富等证人亦证实是上诉人将答辩书交给他们后才知道答辩书的相关内容。依据受害人在受到侵权时所处的通常交往、生活范围内人们对其总体评价情况来看,上诉人已未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其主张名誉权、人格权受到侵害无相应的损害事实依据,根据“无损害即无责任”的民法基本原则,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A负担。
(八)、解说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特殊性,因为争执的双方分别被上诉人退职前在法院工作时的当事人和其本人,而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名誉侵权的事实,如侵权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有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各誉。”以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其他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则被上诉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答辩内容,是被上诉人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在法庭庭审答辩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特定场合所作的民事辩驳,除双方当事人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院工作人员外,庭审当时无其他第三人知悉答辩书的内容,一审时上诉人举出的丁国云、晏来富等证人亦证实是上诉人将答辩书交给他们后才知道答辩书的相关内容。依据受害人在受到侵权时所处的通常交往、生活范围内人们对其总体评价情况来看,上诉人已未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其主张名誉权、人格权受到侵害无相应的损害事实依据,根据“无损害即无责任”的民法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无相应的损害事实,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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