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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A、王A诉C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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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A、王A诉C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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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倪A、王A诉C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倪A,女,21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A,女,22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C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A。

原告倪A、王A因被告C贸易中心(以下称国贸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倪A、王A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的B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原告偷拿了市场的东西,并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这种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款,并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被告国贸中心辩称:被告下属的B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二原告的提包,询问是否未付款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而不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只是二原告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贸中心下属的B超级市场,采用开架售货方式,允许进店的顾客自带包、袋,并在市场门口贴的公告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贵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作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是,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了市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但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叫住二原告,问其是否将未交费的货物带出市场。问话虽然是婉转的,但其贬意却是显露的。这问话不仅足以使二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因此,这种问话已使二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又根据市场的无效公告,声称有权检查二原告的物品,将二原告带进市场内继续逼问。在此情况下,尽管形式上原告自行打开提包、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但其实质是市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搜查。这种搜查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行使。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

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了原告倪A、王A的撤诉申请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此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1992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倪A、王A撤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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