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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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送治与医院诊治行为是否侵犯了陈某的名誉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陈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被告某中学任体育教师。任教期间,陈某行为奇异、言语夸张,与同事、领导格格不入,在教学上不顾学校反对,自行其事。常体罚学生,与学生及家长常发生冲突。1998年4月9日下午,陈某因故与社会青年发生冲突,事发后离校不归。1998年5月4日,当地派出所在陈回校后,即对其进行了传唤。因校方及派出所对其精神是否正常表示怀疑,加上此前陈某父亲曾流露过希望派出所能协助其家人将其儿子约束到医院去检查。
为此,1998年5月4日,当地派出所会同学校将陈某送到被告某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某医院即以“精神分裂症”对其进行治疗。期间,陈某及其家人均提出过要求为陈某办理出院手续。但终因在落实陈某出院之后的监护措施上有分歧而推迟了陈某的出院。为此,陈某于2000年7月21日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中学、某医院立即停止侵害,在有关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审审理期间,经陈某申请,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其是否患有精神性疾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认为:陈某患有“早期精神分裂症”。2001年3月12日,某医院向某中学出具诊断证明1份,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人格障碍。经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后,目前病情趋于稳定,可建议出院,继续维持治疗。后经一审法院协调,陈某于2001年4 月16日出院。陈某出院后,对鉴定委员会的上述鉴定不服,申请复议。该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4月16日重新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和建议:1、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诊断为分裂样人格障碍(一种非精神病性轻性精神障碍)。2、建议:请专科医生对其进行门诊心理治疗,不宜长期留住关闭性精神科关闭病房。
庭审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被告在有关报刊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连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某中学补发工资奖金等32189.2元;某中学停止持续性的侵权。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中学的送治行为及某医院的接受、诊治行为是否侵犯了陈某的名誉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中学出于对职工、学校管理秩序负责的态度,同时也出于陈某父亲也有送陈某去医院检查意愿的前提下,会同有关部门将陈某送医院检查、治疗,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客观上该送治行为与陈某的名誉受损之间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陈某的出院问题上,用来证明某中学存在推诿的证据不足,故某中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医院收治陈某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具有正当性。某医院客观上也没有擅自公开患者的病情。故某医院也不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评析]
综上所述,本案两被告均没有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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