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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C诉刘A及《××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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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A,女,58岁,河北省文联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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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王C诉刘A及《××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省安阳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学》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萧A,《××文学》主编。

委托代理人:胡开谋,河北省石家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B,河北省石家庄市文联作家。

原审被告:《A文学选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耿A,《A文学选刊》主编。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安徽省安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A文学选刊》编辑。

原审被告: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原《江河文学》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A,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主席。

原审被告:《C月刊》编辑部。

法定代表人:肖C,《C月刊》副主编。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陈敏涛,上海市卢湾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C。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龙翼飞,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A、《××文学》编辑部,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88)石法民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A将她的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编辑部。《××文学》以《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C”》为题,发表在该刊1985年第12期上,发行50835册,付给刘A稿酬220元。《A文学选刊》以《好一朵蔷薇花》为题,全文转载了上述作品;发行478000册,付给《××文学》编辑部编辑费80元,付给刘A稿酬159元。《江河文学》编辑部将刘A作品原稿内容作了某些删节后,以《特号产品王C》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000册,付给刘A稿酬130元。《C月刊》编辑部将刘A原稿中王C的姓名和地名作了更改,对部分侮辱性语言作了删节,以《黄桂英浮沉记》为题,发表在该刊1986年第1期上,发行12万余册,付给刘A稿酬192元。为此,原告王C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认为刘A和发表、转载刘A作品的《××文学》等四家杂志编辑部,侮辱了她的人格,侵害了名誉权,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要求刘A及四家杂志编辑部承担法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刘A答辩认为,她的作品内容系采访而来,如实报道了王C的真实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文学》编辑部答辩认为,他们在刊登刘A作品前,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核实,根据文责自负精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C月刊》编辑部答辩认为,采用刘A作品时,已将原题改为《黄桂英浮沉记》,对作品中的人名、地名、部分侮辱性语言、内容进行了删改,以艺术虚构的小说形式发表,没有侵害王C的名誉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A文学选刊》编辑部、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均未作答辩,经两次合法传唤亦未到庭。

根据上述事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刘A利用自己的作品侮辱原告王C的人格,侵害她的名誉权;而且将作品投给几家杂志编辑部发表,进一步扩散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影响。刘A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文学》编辑部在发表刘A作品时,对文中侮辱性内容不仅未予删节,而且配增贬损原告名誉的标题和插图,扩大了不良影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所属的《江河文学》编辑部,发表了刘A的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王C的名誉权;但发行数量较小,并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应负一定责任。

被告《C月刊》编辑部,发表了刘A的上述作品,侵害了王C的名誉权;但发表时更改了作品的题目和原告的姓名,删去了部分侮辱性语言,影响较小,应负一定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各被告的责任,原告王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27日判决:

被告刘A、《××文学》、《A文学选刊》、《C月刊》编辑部及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应承担侵害原告王C名誉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原发表侵害原告名誉权作品的刊物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声明须经法院审核),为王C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鉴于《江河文学》已经停刊,可免除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此项责任。

被告刘A赔偿王C1400百元;被告《××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A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500元;被告中国B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刘A、《××文学》编辑部不服第一审判决,以他们没有侵害王C的名誉权,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为理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刘A撰写的《特号产品王C》一文,多处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王C的人格,并一稿多投,在社会上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王C的名誉权。上诉人《××文学》编辑部和原审被告《江河文学》编辑部、《C月刊》编辑部、《A文学选刊》编辑部,分别发表、转载了刘A上述作品,侵害了王C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A和《××文学》编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9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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