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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意见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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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话最甜 浏览量:02023-02-19 11: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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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意见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代 理 意 见

(XXXX)海民一初字第16xx号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某某律师在王xx诉广州市海珠区xx中学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王xx的代理人参加了此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此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在被告实施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被告可以免责的范围,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被告实施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并不是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被告也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教学使用的体育场地、器材、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被告当日体育任课教师未按照跳箱教学要求组织实施有效的保护与帮助措施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进行跳箱体育教学的场地是刚性的水泥地面,不是弹性地面,且未附设沙坑。不符合以下国家标准和有关部门规章:

1、国家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第2.2.3条“四、运动场地的长轴宜南北向布置,场地应为弹性地面。第3.10.2条四、室内活动场不应采用刚性地面。”

2、《学校经常性卫生监督内容》(卫生部2003年颁布)第5条“学校运动场地与体育器材,中小学运动场地应符合《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86)的规定。③除跳远设沙坑外,爬绳、爬竿、跳箱、单双杠等均需附设沙坑。沙坑应经常翻动,坑内不得混有杂物。”

3、《学校建筑设备卫生监督》(卫生部颁布)4.⑧运动场地应高于周围路面并有排水设施,场地长轴应为南北向,不得铺设无弹性地面,健身房宜采用木制地板或土地面。

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教学现场场景可以发现,其提供的跳箱尺寸完全不符合国家标准(GB/T 19851.2-2005)(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第2部分:体操器材)。

被告没有在证据二中提供进行跳箱体育教学使用的助跳板的尺寸,可见被告对于助跳板的选择是很随意的,根本不知助跳板的尺寸也要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在证据二中提供的跳垫的长宽尺寸可以看出,其使用的是国标(GB/T19851.2-2005)(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第2部分:体操器材)中的大跳垫,国家标准对大跳垫要求的厚度是10cm,而被告的跳垫的厚度只有5cm,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其使用的跳垫破损严重,有多处补丁,已让人看不到它的原貌,这些跳垫的外皮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出非采用帆布或人造革,内容物是否符合标准我们无从得知,但这些跳垫是否还在正常的使用期限之内,令人质疑。

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教学方案的第4页第4行:“7、保护与帮助:保护者前后分腿站在器械的正前方,两手接握其两上臂顺势向上提拉,帮助越过器械。或站在落地点附近,支撑时握其上臂,落地时扶腹背。”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体育老师的情况汇报的倒数第8行:“当轮到最后一名的王xx同学开始跳时,我依然站在跳箱的右侧进行安全保护与帮助,……在身体下落时,左脚意外地碰到了跳箱的边缘,致使身体向右倾斜,在落地时,右脚先落在垫子上,……我及时上前对其进行搀扶,但他还是摔倒在垫子上”。学生的证言也与体育老师的情况汇报一致。

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体育教师未按照跳箱教学要求组织实施有效的保护与帮助措施,其本该站在跳箱的正前方帮助学生越过跳箱,或站在落地点附近保护学生,但其却站在跳箱的右侧,以至于原告没能在老师的帮助下顺利越过跳箱,在落地时也由于体育老师的位置不对,没能在原告落地前及时扶住,而只是在原告落地受伤之后才上前搀扶,直接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

三、原告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因原告已满十八周岁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其教学设施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教学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是在被告实施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由于被告教学使用的体育场地、器材、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再加上体育老师的帮助与保护措施形同虚设,这两个原因的结合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完全的过错,原告作为受教育者和普通的学生,自身并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 某某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七条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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