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廊坊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市中心某路段的施工作业,该公司将其中安装路缘石的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姚某,并签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姚某又雇佣了原告郭某等农民工进行具体施工,口头约定每立一延米马路牙4元(弯路及杂活每日100元),日结工资。工作期间,郭某大脚趾被施工用巨石砸伤。包工头姚某逃跑,郭某将市政工程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包工头姚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应当与包工头姚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郭某和包工头姚某是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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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劳务分包人姚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正确。
一审认定“原告受雇于姚某,镶砌路缘石,工资支付方式为日工100元,另有每立一块马路牙4元,日结工资”,完全符合事实。对于此事实,无论是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阶段,答辩人都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答辩人的工友杨富龙出具证言:“我受姚某委托,于2009年4月13日给其找人,立马路牙,我给姚某找了4人,其中有:郭某、李某、郭某、黄某。日工100元,包括每立一块马路牙4元,日结工资。四人从4月13日一直干到5月17号,也就是郭某砸脚的当天”。另有李某、郭某也出具了类似的证言。这些证据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都向法庭出示过并经过对方质证。现存于一审案卷当中。所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主张领过每日100元的工资,更未主张砸伤脚的当天干的是每天100元的日工”显然与事实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