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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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唐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英,女,1964年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县XX镇XX街XX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友,男,l965年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县XX镇XX岩村8社。
委托代理人李强,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X英与被上诉人唐X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荣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X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指令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荣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6)荣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王X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唐X友在未封闭预留口的情况下,疏于防范,未对雇请的清洁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清洁工的身亡负主要责任;王X英作为专业人员,在明知预留口设置错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将防护栏预留口所存在的危险明确告知唐X友,故应对清洁工的身亡承担一定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X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友ll500元;二、驳回原告唐X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O元,其他诉讼费955元,合计2565元,由原告负担1283元,被告负担1282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王X英制作和安装的防护栏预留口设置有误缺乏依据;认定王X英未将存在的危险明确告知唐X友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王X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原一审再审判决认为,2005年4月,原审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加工承揽制作安装了居室窗户的不锈钢防护栏,原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原审将原、被告纠纷定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不妥,应予变更。关于原审原、被告针对卧室防护栏的预留口是否制作错误,双方陈述各执一词,缺乏依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抗诉机关针对本院原审认定“王X英制作和安装预留口有误”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是,原审被告所制作的防护栏预留口设置在防护栏底部,预留口的活动盖不能承受重力,存在安全隐患。原审被告未告知财产所有权人引起注意,没有尽到警示安全的责任。原审原告对自己财产中存在安全隐患,疏于防范,未对雇请的清洁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原、被告忽视安全责任,导致了清洁工不慎坠地身亡的后果发生。原审已对该责任的主次作了划分,再审不另作改变。原审被告代理人提出了“原、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委托定作关系。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的防护栏,经原告验收付款后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代理意见。由于本案原审被告所制作安装的防护栏存有不安全隐患(即:“不合理危险’’的缺陷),引起纠纷的原因亦在于该隐患出现了安全事故。所以,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信。原审适用法律、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审原、被告在执行人员主持下,原审被告拟定了分期付款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计划,原审原告予以了认同。原审原、被告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了新的协议。遂判决:维持本院(2006)荣民初字第58l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王X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英是按唐X友的要求制作安装的防护栏,已交付给唐X友,唐X友所雇请的清洁工从防护栏活动盖处坠地身亡,与王X英无关,请求依法撤销(2006)荣民再初字第5号判决,驳回唐X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唐X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唐X友与王X英口头达成协议。由王X英为唐X友加工承揽制作安装了家居窗户的不锈钢防护栏。2006年2月25日下午,唐X友雇请的清洁工在家中做清洁时,不慎踩在卧室防护栏的预留口的活动盖上,致使活动盖连接合页和铁丝固定的锁扣整体断裂脱落而坠地身亡。唐X友为此赔付了死者亲属人民币46000元后,即以王X英所制作安装的防护栏预留口未处置好,存有不安全隐患,导致了清洁工坠地身亡,向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查实的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X友与王X英之间经口头协商一致,由王X英加工承揽制作安装了居室窗户的不锈钢防护栏,唐X友与王X英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王X英按唐X友的要求制作安装防护栏,经唐X友验收付款后,唐X友所雇请的清洁工从防护栏活动盖处坠地身亡,是唐X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风险责任应由唐X友承担。至于防护栏的空调外机预留口活动盖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视所有人使用状况而定,非需专业知识方可判断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2006)荣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2006)荣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X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955元,共计2565元,由唐X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唐X友负担(该款已由王X英预交不退,唐X友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付给王X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X斌
审 判 员 林X华
代理审判员 倪X杰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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