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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执行防盗职责的底线在哪里?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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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柯一梦 浏览量:32023-02-19 12: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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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因为怀疑员工有偷盗工厂物品之嫌疑,保安将员工非法拘禁并进行审问,这一被保安看似正常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孰不知已经触犯了法律。那么,保安执行防盗职责的底线在哪里,他们的职责范围到底是什么,他们有权利进行审问吗?日前,省法院公布了一起保安非法拘禁员工获刑的指导案例,希望能够对人们予以警示,并且也希望通过该起案件,加深对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把握,正确认识刑法规定此罪的立法本意。2006年4月12日晚10点30分,和以往任何一个工作日没有什么区别,王X在工厂上夜班,突然,厂保卫科干事A来到车间,说王X有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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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保安执行防盗职责的底线在哪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认定被告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是非法拘禁的犯罪,要看法律是否赋予类似被告人保安身份的人员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被告人A等人作为工厂保安,具有安全防盗的职责,但并不具备审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更无权私设刑堂,对他人进行捆绑、殴打。本案中,被告人A了解到一些工厂失窃的线索,却没有将相关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是私自将被害人带到厂保卫科审问,并安排其他被告人轮流看管,期间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殴打,因此被告人A等人对被害人王X的所谓的“调查”已超出了履行职务的范围,他们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以羁押的手段实施了拘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保安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但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到24小时,是否构成犯罪?

被害人人身的自由应该是现实的自由,只要存在客观的非法拘禁事实,被害人的身体活动自由事实上被剥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至于被拘禁的场所,不能改变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本案中,被害人在上班时间被带到工厂保卫科,到下班都没有离开工厂,表面上似乎是在“继续上班”,但实际上其从被带到保卫科起,就失去了行动自由,人身权利受到了非法侵害,并且持续到次日下午4时许。因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就应该从其造成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客观事实的那一刻开始计算。认为被害人是从下班时间开始被非法拘禁的观点,没有准确把握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旨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本意,是不正确的。

保安是在执行职务中犯罪致人损害,所在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A等人的确是超越了职责范围引发犯罪,但不可否认,被告人了解工厂的失窃情况是与其所担任的保安职责密切相关的,并且也是为了实现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单位自身管理的需要而对被害人进行调查,由此,被告人为了工厂的利益致人损害,让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对于工厂而言,其与被告人本身具有一种从属关系,对被告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被告人的致人损害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由工厂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其增强自我约束机制,促使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育。

民法中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是要使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得到弥补。而由工厂承担责任有利于使被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不至于因被告人个人赔偿能力不足而使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害人王X的损失由四名被告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公平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人A、B是工厂职工,由工厂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人C、D是由保安公司安排到工厂工作的。事实上,保安公司与工厂具有合同关系,由保安公司派员向工厂提供安全防盗服务。因此,保安公司作为被告人C、D的所属单位,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共同侵权,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单位责任作为一种替代责任,故各被告人所属单位工厂和保安公司也应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然后由各被告人在共同侵权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内部份额。■专家点评省法院高级法官、《参阅案例》主编、审委会办公室主任戚庚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单位加强安保是必要的,但是,保安的安保行为不得越界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严肃追究。越界中的这个“界”,就是宪法及法律保障下的公民合法权利。保安既可以依据职责进行巡查防护、了解情况、依法报案,也可以将犯罪分子扭送至司法机关,但是却无权对自认为是怀疑对象的公民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及侦讯措施,因为法律只将适用这些措施的权力赋予了国家的司法机关。省法院发布这则指导案例,就是要鼓励全社会,针对利益冲突背景下,逐渐增多的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开展防护。法院对其依法定罪量刑就是一种最好的规制,也是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必要刑罚手段。认为非法拘禁不到24小时即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即便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也属于触犯《治安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为,依法应当处以相应的拘留,并处罚款。■法条解释《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任意的时间、空间自由支配自己行动的权利。因此,没有相关机关的批准,将他人私自关押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刑法》第238条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非法拘禁罪作了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动机多种多样,但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法行为。■掩卷思考这起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有许多地方值得关注。目前一些企业在用人方面把关不严,企业的保卫部门属重要岗位,所用人员的来历一定要清清白白,来历不明者或有劣迹者决不能放到这个岗位上,否则将起到反作用,有时甚至是引狼入室,给企业带来危害。有家企业聘请了几个外地人任保安,看守原材料仓库,未想其中一人曾因盗窃被判过刑,此人当上保安后,用小恩小惠将另外几人拉下水,发展内外勾结大肆盗窃工业原材料。因此,有关单位在聘请保安人员时一定要通过正规的渠道,确保保安人员的资质,正规的保安由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并经过正规培训,签订保安合同,聘请正规的保安队伍才能起到安全防范的作用。■案例链接六保安非法拘禁并打死小偷作为保安抓小偷是天经地义的事,但对被抓来的小偷进行扣留和肆意攻击毒打却违犯了法律有关规定。日前,滁州南谯区法院依法对滁州市珍珠水泥厂保安殴打小偷并致死案进行公开审理,最终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汪某某、朱某、李某等六人三年至四年不等有期徒刑,其中王某某宣告缓刑五年执行。事发当日凌晨零时30分许,滁州珍珠水泥厂保安朱某在厂区巡逻时发现正在行窃的易某某,并将其抓获,同时通过对讲机喊来巡逻的李某,随即朱、李二人将易某某带回厂安全处值班室。随后,李、朱两人和同在值班的朱某某令易某某交代盗窃同伙,并对易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还从墙上取下一根橡胶警棍殴打易某某的肩部、腿部数下。此后,保安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又轮番对易实施殴打。第二天下午14时10分,易某某被送往滁州第一人民医院,因外伤合并潜在性心血管病变引发死亡。怀疑工人盗窃非法拘禁2小时只因怀疑盗窃钱财对工人拳打脚踢、警棍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2小时,山东文登法院判处邵某等三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并分别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邵某系某集团保卫科科长,李某和蔡某系该集团保安,2006年7月4日,被告人邵某因怀疑被害人吴某盗窃其厂工人钱财,指使保安员将吴带到集团门卫处,与保安李某、蔡某采用拳打脚踢、警棍殴打等手段逼迫其承认曾威胁、敲诈勒索集团工人的行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2小时,致被害人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已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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