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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诉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障研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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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并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其他费用外,还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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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侵权之诉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障研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大多倾向于上列第二种意见,即应当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侵权审判实务中继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赔偿范围。理由在于:

其一,《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如何将立法的精神转化为活生生的公平正义,需要法官深刻理解和掌握《侵权责任法》的这种以人为本的精神,树立“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司法思维,既要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责任,又要避免书生办案,机械司法,使本应保护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而不能做到真正司法为民。①

其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由于我国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又赔偿残疾赔偿金,两者互相独立并无重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肯定说,认为被抚养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②

其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的抚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理论上并无争议。而就造成残疾讲,即使不考虑直接受害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道德风险因素,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及《产品质量法》第44条等相关立法规定来看,被抚养人也在实体上获得了分配的正义——基于抚养人的抚养费给付义务发生的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③

其四,在此次《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曾在二次争议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的除外”。显然,本条款仍然承认被抚养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是,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则被抚养人只能请求析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这其实是一种折中的做法,防止了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道德风险。虽然《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时,因为体例的关系取消了这一款规定,但其立法精神还在。④

其五,《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去掉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内容,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此内容,因二者均采纳了“继续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伤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这种未来收入的构成,既包括受害人用于个人的消费支出,也包括其抚养人因此丧失的抚养费的损失。由于《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一致,应将《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在计算时将两项相加,但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如此便可消除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差异,使受害人得到更充分的赔偿。⑤

上列观点和意见均为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法官的看法与见解,他们与国家立法机关交往较多,有的本身就直接参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活动,自然洞熟立法精神和法条原意,因此,上列观点和意见很能说明问题,对地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笔者身居基层法院,不但水平有限,而且信息闭塞,因而不敢攀论,但就司法现实的反映与受害人权益的救济而言,我十分赞同上列法官的见解,并借此谈谈笔者个人的“乡土意见”。

首先,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看,《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⑥《侵权责任法》作为特别法,在其适用时如与《民法通则》等有不一致的规定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但从法律位阶上看,《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其他法律”,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基本法”范畴,位阶当然高于《侵权责任法》,按照“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则,《侵权责任法》作为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执行上位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第三节设专章“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其中第119条中明确规定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内容。《侵权责任法》作为下位法不能修改上位法的《民法通则》,则《民法通则》的规定仍应成为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据。因此,《民法通则》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原则规定,应通过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具体内容,在审判实务中予以贯彻执行。

其次,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特别法的关系看,《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特别法构成一般与特别之关系。当其他特别法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的规定。这是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在我国除《民法通则》之外还有40余部单行法对相关领域的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尽管现在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从专门法的角度对普遍适用的共同规则、典型的侵权类型的基本原则、单行法不可能涉及的特别规则三个层次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我们不可能通过一部《侵权责任法》就囊括所有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解决所有的民事侵权问题。⑦正是基于此,所以《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是指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领域的侵权行为和民事责任所作出的规定,比如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一款均规定,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侵权人除应赔偿其他费用外“还应赔偿受害人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从受害人残疾、死亡导致的家庭困境看,受害人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或主要经济来源,其一旦因侵权损害而致残,显然对该家庭的生活困境不言而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吸收“收入丧失说”的合理部份,依照该《解释》第28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赔。⑧对于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继续丧失说”,认为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个人消费外的其余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照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这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法民[1992]16号)中已有明确规定。⑨因此,在侵害生命权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与受害人致残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相同。

第四,从良善司法的理念看,我国宪法确定的主权在民原则,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注定了我党领导下的各种国家机关都必须以人民利益为依归。因此,为人民服务成为司法机关和人民法官永恒不变的宗旨。人民法院依其性质本身就是一个密切联系群众的机关,其职责就在于竭其全力为群众办事,倾其所有为大众服务。因此,善待当事人就是善待群众,善待人民,善待法官的衣食父母。有一种理论叫“良善司法”,江必新副院长在“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上专论良善司法,在他认为良善司法应当包括的九大内容中,公正司法、廉洁司法、廉价司法和人本司法更能充分体现良善司法之本质。既然“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那么司法机关在侵权之诉中面对因侵权导致残疾或者死亡的真正弱者,有什么理由不予以积极的司法救济呢?难道说作为直接服务于人民大众的人民法院,一遇到“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就走调了么!我想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此,“被抚养生活费”作为受害人家庭中未成年人生活之必须的生存费,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与足额的保障。

注释:

1、罗东川著:《人民法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10年第3辑第147-148页。

2、奚晓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解读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0页。

3、同注释2

4、同注释2

5、李明义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究》,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第27页。

6、同注释2第150页。

7、同注释2

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54-255页。

9、同注释8第258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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