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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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杨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李X牙(曾用名李X林),男,19X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
委托代理人:黄X连,女,196X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牙之妻。
原告:黄X连,女,196X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牙之妻。
原告:李X丹,女,1X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牙、黄X连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X连,女,19X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丹之母。
原告:李X,男,20X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牙、黄X连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X连,女,19X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之母。
原告:李X洪,男,19X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牙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X连,女,19X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李X洪儿媳妇。
被告:林X牙,男,19X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
委托代理人:罗增光,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牙,男,19X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
被告:林X宝(又名林X华),男,19X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
被告:林X刚,男,19X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系分宜县XX中学教师,住分宜县。
原告李X牙、黄X连、李X丹、李X、李X洪与被告林X牙、林X牙、林X宝、林X刚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牙、李X洪的委托代理人黄X连,原告黄X连,原告李X丹、李X的法定代理人黄X连,被告林X牙的委托代理人罗增光及被告林X牙、林X宝、林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杨桥镇社下村第8组所有的大古岭石场。2004年正月起,四被告雇佣原告李X牙在石场做事。2004年8月15日,原告李X牙在采石场做事过程中不幸受伤,先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分宜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住院治疗112天,共花费医疗费48749.32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原告李X牙的伤残结果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力为100%。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X牙医疗费7735.37元人民币(扣除四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41013.95元人民币),交通费1000元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人民币(8元/天×112天×2),营养费1600元人民币(8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66120元人民币(3306元/年×20年),伤残护理费66120元人民币(3306元/年×20年),鉴定费25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23142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0259.37元;赔偿原告黄X连误工费2000元人民币(10元/天×200天);赔偿原告李X丹抚养费13200元人民币(2640元/年×5年);赔偿原告李X抚养费47520元人民币(2640元/年×18年);赔偿原告李X洪赡养费18480元人民币(2640元/年×7年),以上合计人民币261459.37元。
四被告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的赔偿诉讼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承担;同时,又认为原告李X牙在被告林X牙尽力制止下违规作业,对发生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其应负主要责任。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杨桥镇社下村第8组所有的大古岭采石场(四人股份均等);2004年正月起,四被告雇佣原告李X牙做事,工资由石场支付;2004年8月15日,原告李X牙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先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分宜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医疗费发票:证明(1)宜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人民币45952.78元;(2)分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2594.54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8547。32元。
2、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李X牙的伤势为(1)双肺挫伤并血,气胸;(2)T7-8骨折并胸髓损伤;(3)头皮下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
3、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李X牙入院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共住院108天。
4、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李X牙入院日期为2005年元月9日,出院日期为2005年元月13日,共住院4天。
5、宜春市人民医院医嘱清单及分宜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X牙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6、鉴定费发票:计人民币250元。
7、分宜县钤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5)分钤司法鉴字第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1)原告李X牙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力为100%;(2)伤势为胸7-8椎体骨折并截瘫,致肋弓以下感觉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0级,感觉消失。
8、交通费发票:计人民币114.80元。
9、租车费:计人民币410元。
10、律师调查专用证明:证明原告李X牙的后续治疗费即拆钢筋计人民币4000元。
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1)原告李X洪的出生时间为19X年12月22日;(2)原告李X丹的出生时间为19X年7月9日;(3)原告李X的出生时间为20X年1月30日。
原告方所示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8及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10提出异议:(1)认为租车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李X牙从受伤后前往杨桥镇卫生院、宜春市人民医院、分宜县人民医院救治往返所发生的费用可能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李X牙的伤势而定可能是其合理开支,但原告方仅出示由被租车人单方书证证明其相关费用,并未出示有效票据,故不予认定。理由是:其一,作为交通费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出示有效票据证实;其二,作为证人证言,被租车人也必须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2)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不合证据规则,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首先,原告方所示证据10,是由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李梅生一个人前往取证,不符合必须由二人以上进行调查取证的规定,且李梅生不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取证;其次,出示证据内容无相关证据证实,仅是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的一名主治医师聂小平个人口述,不足为证,同时又未加盖单位公章,不符证据规则,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一、被告林X牙、林X牙、林X刚、林X宝连带赔偿原告李X牙的医疗费7249.32元、误工费2206.39元、交通费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60元、营养费405.60元、残疾赔偿金66120元、护理费66120元、鉴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30元,共计人民币159869。71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X牙、林X牙、林X刚、林X宝连带赔偿原告黄X连的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X牙、林X牙、林X刚、林X宝连带赔偿原告李X丹的抚养费人民币5038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林X牙、林X牙、林X刚、林X宝连带赔偿原告李X的扶养费人民币23045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林X牙、林X牙、林X刚、林X宝连带赔偿原告李X洪的赡养费人民币8455.33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X牙、黄X连、李X丹、李X、李X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其他诉讼费用112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讼费1880元由原告李X牙、黄X连、李X丹、李X、李X洪承担2331.51元,被告林X牙、林X牙、林X刚、林X宝承担736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X华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X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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