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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训期间受伤属工伤 女足球员获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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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在试训期间的一场比赛中右膝受伤,让女足运动员周某的运动生涯几乎走到了尽头。伤病恢复不佳,索赔不见下文,历经多年维权的周某于2012年将“东家”广东省足球运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告上法庭。试训期间周某与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能否获得赔偿?近日,广州白云区法院作出判决,试训期间两者存在劳动关系,中心必须对周某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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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试训期间受伤属工伤 女足球员获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事件经过 试训期间受伤 恢复不佳“被退队”

2005年12月14日,中心的女子足球队主教练到安徽省女子足球队挑选队员,时任安徽省女子足球队队长的周某被选中(周某是国家女子足球一级运动员),于2006年1月1日正式从安徽省转会到广东省参加训练和比赛。广东省足协和安徽省足协签订《转会协议书》,约定包括周某在内的五名运动员转会后只能代表广东省女子足球队参加国内外的任何比赛。周某《参赛证》2007年的页面上加盖了广州市某足球俱乐部印章。转会前的承诺很美好,周某留队享受的待遇包括:1.安排在华南理工大学免费就读;2.月基本工资不低于2300元,其中不包括训练费和奖金;3.每年可报销一次探亲往返的路费。

转会后,周某一直在中心训练。遗憾的是,在试训队才三个星期,周某在代表广东省女子足球队比赛时受了伤。之后,周某一直带伤继续训练。

2006年4月,中心与周某签订手术治疗协议,协议约定了手术治疗期和恢复期,如果周某运动状况经教练组判定达不到训练比赛的运动水平要求,则需服从安排退队。协议内容包括:“以2006年5月1日开始至出院不多于60天为手术治疗期,在出院后不多于150天为恢复期;中心负责周某手术治疗期间有关费用含路费、手术费、食宿费等;周某运动状况在2007年2月1日前由广东女足教练组判定;如达不到被告训练比赛的运动水平要求,则服从被告安排,按照有关规定退队,周某自行负责有关问题。”

之后,周某经手术治疗未能恢复竞技运动水平,2007年11月起,周某被多次发函要求退队;2009年,周某离开广东返回原籍地。从2006年3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周某因右膝受伤治疗及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复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共21970.50元。

周某于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心支付各项劳动报酬、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受伤损失、解决退役就业安置事宜等等。仲裁委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内容及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此不予受理,周某不服仲裁委决定,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试训运动员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周某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她在参加比赛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而中心在其发生工伤后未及时采取救护、保护义务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害赔偿以及经济补偿。

中心认为,自周某2006年1月4日受伤至2007年10月的治疗和恢复期间,我方不仅两次安排原告到北京治疗,还安排队医对其进行康复训练,为其提供食宿,每月发放生活费800元。我方为原告支付与治疗有关的费用达80000多元,向其支付补贴已达30000多元。

而周某是从安徽省转会到广东省足协下属的广州市某足球俱乐部,并非转会到其单位,且周某受伤时只是试训运动员,按照当时体育行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单位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周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即使试训当时无明确法规保障

但其本质与受雇佣劳动者无异

周某于2006年1月受伤时,当年关于试训运动员的权利义务、福利待遇、保障制度等问题确实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直至2006年11月10日,国家一系列相继出台的规定才开始系统完善试训运动员社会保障和加强运动员权益保护等问题。

然而试训运动员为训练单位提供训练和竞技等劳务,接受训练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其本质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受雇佣的劳动者无异。即使周某受伤时的法律法规没有关于试训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明确规定,但结合运动员的角色定位、体育行业的特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后续完善发展等方面综合考虑,试训运动员的劳动权利理应同样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应当认定试训运动员与试训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广州白云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7490.50元。

一审判决后,周某和中心均没有对法院认定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出上诉。由于周某受伤时间距离诉讼阶段较久,且没有受伤时的相关病例,导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与周某的诉讼请求相差较大,周某对此提出上诉,现本案已经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

(原标题:试训期间受伤后“被退队”未获赔偿 女足球员状告粤足球运动中心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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