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的暑期安全是一个常提常新的话题,但不幸的是,我们还会听到学生发生事故的消息,甚至是有学生永远无法回到熟悉的课堂。近日,青州法院审结的一起学生溺水死亡案件,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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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铁路涵洞游泳身亡 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去年8月,正值暑期,但炎热的天气挡不住14岁初中生董某的热情,他的暑期生活可谓“丰富多彩”。19日这天,是董某一个同学的生日,中午,董某等十几名学生到谭坊镇上的一家饭店为同学庆生,虽然学校禁止学生饮酒,但暑期的学生几乎脱离了学校管控,而且当天是同学生日,这帮要好的“哥们儿”肯定不会告发自己,董某便壮着胆子喝了瓶啤酒。
吃完饭时,大约是下午2点,大伙觉得还不尽兴,便一同乘客去了邻近的昌乐县尧沟镇,到那里的一家KTV里唱歌,等返回谭坊时,已是下午4点,大家相互道别后,便各自回家。董某事前将自己的电动摩托车停在了镇上的一处门市前,取车后,董某向同行的一男一女两名同学提议一起去游泳,征得同意后,董某载着两名同学赶往他事先发现的目的地。
董某所说的游泳地点,实际是位于自己所在村庄附近的一处涵洞积水,当时一条在建铁路取道谭坊,在该村附近便有一处铁路涵洞。因适逢雨季,且涵洞地势较低,涵洞下积水较多,积水的水面宽约7米,长约130米,平均水深约2.8米,宛如一个小型人工湖。当时,涵洞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隔离设施,董某玩了大半天,出了一身汗,没有顾忌太多,便想到要去这“湖”里游泳。
下午5时许,董某等人到达目的地,男同学下水后,董某也跟着下了水,两人一同在浅水处游泳,女同学则留在了岸上。大约五点半时,男同学上了岸,意犹未尽的董某则独自游到了深水区。十几分钟后,男同学发现董某在水面一上一下地沉浮,一开始,他还以为董某是在玩便没有理会,但没过多久,女同学发现董某不见了,男同学赶忙找来一根竹竿,试图用竹竿打捞董某,但却找不到任何踪影,女同学见状立即报了警,男同学也打电话求助,一会儿,附近不少村民赶来将董某打捞了上来。打捞上岸后,董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为时已晚,当日董某便死亡了。
早在2009年,董某的父亲便因车祸死亡,此后,董某一直由母亲时某抚养,眼看再过几年将长大成人的儿子不幸离世,时某所承受丧子之痛可想而知。处理完儿子的丧事之后,时某便起诉了修建该条铁路的铁路局,主张因董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6万余元。
开庭审理时,时某诉称,由于铁路局没有及时抽排铁路涵洞的积水,导致董某溺水死亡,应当对董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铁路局辩则称,其已于2005年与当地支援铁路建设办公室等有关单位签署协议,由上述部门负责购买抽水设备及日后管理使用,铁路局支付补偿款,在铁路局已依约支付补偿款后,本案所涉涵洞的抽排水义务应由上述部门负责,因此,铁路局不是该出涵洞的抽排水义务人,不应对董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发生溺水事故铁路涵洞被告铁路局所有,2005年6月,铁路局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青州市支援铁路建设办公室、青州市建设局等有关单位就青州市范围内的立交桥涵排水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包括涉案涵洞在内的十五处立交桥涵洞,由铁路部门负责修建集水井,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购置抽水设备和日常管理使用,铁路方以每处4.8万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地方政府部门抽水设备购置费及日常管理使用费。次月,铁路局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将上述款项拨付到位。董某溺水事故发生时,涉案涵洞下积水处未设置警示标志。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在涉案铁路涵洞下积水处游泳溺亡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据此,本案所涉涵洞属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涵洞管理瑕疵导致董某溺水死亡,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铁路局作为该涵洞的所有人,应当负有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即使其主张已于2005年将涵洞的抽排水义务以协议形式转移至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但因该协议系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的民事合同,而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而不能免除其作为涵洞所有人所负的勤勉管理、谨慎注意的义务,即使按照协议约定,铁路局也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抽排积水,以排除涵洞安全隐患。而事实上,在涉事涵洞大量积水后,铁路局并未尽到上述义务,也未在积水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隔离设施,导致涵洞下长期积水、埋下事故隐患。因此,铁路局应对董某溺水死亡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董某在事发时已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到积水涵洞处游泳可能存在危险有一定的认识,但却冒险在酒后下水游泳,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重大过错;其次,时某作为家长,未对董某尽到足够的安全教育及监管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据此,应当适当减轻铁路局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铁路局应对董某溺水死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近日,法院作出判决,铁路局赔偿时某因董某死亡所受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近9万元。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铁路局已按期履行赔偿义务。
学生暑期安全是一项综合性工程,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而追究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是多方过错所致,本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学生暑期安全事故。
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加害人如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存在过错,并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铁路局未能就自身没有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同时,又因为死者董某及其家长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铁路局在诉讼中辩称的,其抽排水义务已通过签订协议转移给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但协议系各方以民事主体的身份签订的民事协议,而非行政行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对协议各方发生合同效力,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铁路局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标题:潍坊一少年暑期溺水身亡 家长起诉获赔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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