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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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尧进明、陈家乐、李寿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负责人刘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进明,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州区秋溪镇博溪村3组,现住福清市上迳镇岭脚村竹脚2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上林1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寿开,男,1970年 9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美村三江街1612号。
被上诉人陈家乐、李寿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尧进明、陈家乐、李寿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6日12时许,雇员被告陈家乐驾驶其雇主被告李寿开所有的闽B52891轻型货车由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 58KM+700M时,遇原告尧进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被告陈家乐视况未停车让行,导致其车前部碰撞原告尧进明,造成原告尧进明受伤的损害后果。 2008年6月1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3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乐驾车行经事故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在人行横道通过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尧进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尧进明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 70477.71元 (含救护车费50元)。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肝脾破裂、左血气胸、右少量血胸、左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肺囊肿、肺不张、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休养3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08年8月2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 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尧进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肝叶部分切除,伤残等级达九级,致脾破裂、脾切除,伤残等级达八级,原告尧进明支出伤残鉴定费 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寿开已经支付34900元给原告尧进明。被告李寿开在被告人保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对闽B52891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自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保协条款(2006)1号 ]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尧进明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州区秋溪镇博溪村3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为福建日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上迳镇岭胶村)员工,现暂住福清市上迳镇岭脚村竹脚22-1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尧进明提交的收条一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李寿开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者第三者险,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尧进明主张医疗费为70474.71元(含救护车费50元),有福清市融强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尧进明主张误工费为8100元(50元/天×162天,其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住院7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到庭被告认为应按3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2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尧进明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有相应证据为证,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尧进明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尧进明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但其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确认营养费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尧进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50元/天×72天),各被告认为应为1080元(15元/天×72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赔偿标准应为15元/天于法有据,即原告尧进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尧进明主张护理费应为31320元(60元/天×72天+1800元/月×15月,住院 7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另加1年时间),各被告认为应按35元/天×72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尧进明伤情并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9394元/年标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25.67元(19394元/年÷365天/年×住院72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尧进明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尧进明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由原审法院予以酌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尧进明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2333元(15505元 /年×20年×33%),各被告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5467元/年×6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尧进明原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外出务工地亦属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因其为八级、九级两处伤残,其主张伤残指数33%未违反法律规定,即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6082.73元(5467.08元/年×20年×33%),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原告尧进明主张伤残鉴定费为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是其因伤残进行鉴定所必需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尧进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家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尧进明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尧进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尧进明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确定为20000元。即原告尧进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474.71元(含救护车费50 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825.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082.7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143163.1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家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行人原告尧进明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寿开系被告陈家乐的雇主且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雇员被告陈家乐侵权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陈家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尧进明的各项损失143163.11元,由于被告人保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9008.4元(含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825.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08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008.4元),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70474.7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已超出1万元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即 64154.71元,被告李寿开应予赔偿,其支付的3490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家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尧进明请求的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尧进明69008.4元(含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825.67元、交通费1000 元、残疾赔偿金3608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尧进明10000元;二、被告李寿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尧进明29254.71元 (被告李寿开已经支付的34900元已予扣除);三、被告陈家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李寿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尧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涵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保涵江支公司上诉称:1、虽被上诉人尧进明实际住院7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但根据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时间应按92天计算,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尧进明主张的 162天误工时间给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数额偏高。3、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应按34.89元/天的标准给予计算。4、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伤残系数33%,缺乏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另由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按照公平原则,应根据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赔付比例,分别确定强制险和商业险中分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商业险中分摊的数额,应判决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2008)融民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尧进明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家乐答辩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同意上诉人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上诉人在强制险中赔偿。
被上诉人李寿开答辩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同意上诉人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上诉人在强制险中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平
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
代理审判员 林哲森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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