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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珍、邵兴成、杨启珍、邵德芳、邵德洪与夏兴国、陈大强、李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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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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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王兴珍、邵兴成、杨启珍、邵德芳、邵德洪与夏兴国、陈大强、李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珍,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银丰村四社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兴成(曾用名邹兴成),男,193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银丰村四社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珍,女,193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银丰村四社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德芳(曾用名邹启芳),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银丰村四社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德洪(曾用名邹德洪),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银丰村四社8号。上诉人邵德芳、邵德洪的法定代理人王兴珍,系邵德芳、邵德洪的母亲。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敬,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兴国,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花塘乡夏家湾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强,男,住湖南省临武县双溪乡,系湘L·73224号栏板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平,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土桥乡杉树村委会3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东云桥城东开发区。负责人陈坚红,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兴珍、邵德芳、邵德洪、邵兴成、杨启珍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8月8日10时10分,夏兴国驾驶湘L·73224号栏板大货车,从金沙往三水白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海X509线7KM+450M(白水塘路口)路段时,遇道路右侧的邵启彬骑无号牌自行车尾乘搭王兴珍横过公路的左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邵启彬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兴国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邵启彬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平借支了5000元给原告。另查,湘L·73224号栏板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大强,实际支配人是陈大强与李国平。夏兴国是被告李国平雇请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原告王兴珍、邵德芳、邵德洪、邵兴成、杨启珍分别是死者邵启彬的配偶、女儿、儿子、父亲、母亲,均是邵启彬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邵兴成、杨启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又不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造成,故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夏兴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邵启彬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减轻的幅度为40%,被告夏兴国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夏兴国是被告李国平雇请的司机,且夏兴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被告夏兴国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国平替代承担。被告陈大强是湘L·73224号栏板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持湘L·73224号栏板大货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查,由于原告只提供该车的保险证复印件,但不能举证证明该车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且四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原件核对,故难以确认其他三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81091.6元(4054.58元/年×20年)、丧葬费9489.5元(18979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3元(其中邵德芳2927.35元/年×3年÷2=4391元、邵德洪2927.35元/年×5年÷2=7318元,邵兴成2927.35元/年×7年÷2=10246元、杨启珍2927.35元/年×13年÷2=19028元)、交通费775元、合理误工费162元,合共132501.1元。被告夏兴国承担60%即79500.66元,扣除被告李国平已借支给原告的5000元,尚应赔偿74500.66元。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缺乏有效的单据,不予支持。鉴于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不予全额支持。被告夏兴国、陈大强、李国平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一、被告李国平、陈大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邵德彬死亡的损失74500.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共94500。66元予原告王兴珍、邵德芳、邵德洪、邵兴成、杨启珍。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3元,由原告负担1619元,被告李国平、陈大强负担2854元。上诉人王兴珍、邵德芳、邵德洪、邵兴成、杨启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住宿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2004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家属来南海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直至2004年9月21日调解终结,在些期间,上诉人除交通费、合理误工费外还支出了住宿费,上诉人只要求其中3人27天的住宿费用,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因此,原审不予支持错误。二、原审酌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死者邵启彬是上诉人家里经济及精神支柱。邵兴成和杨启珍作为其父母,年事已高,邵德洪则年幼丧父,精神上均因邵启彬的死亡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原审确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三、原审认定肇事方只承担60%的责任过低。事故中夏兴国驾驶大货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邵启彬只是骑自行车横过马路。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依照省院及省公安厅的意见,非机动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减轻比例只是不超过40%,本案中,夏兴国的过错明显大于邵启彬,因此上诉人要求夏兴国承担70%的责任合理。四、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证的真实性,也没有依法调查取证,最后无视事实没有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严重不履行职责的做法。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肇事车辆保险证的复印件,交警部门也加盖了公章确认其真实性,但该保险证没有写明车辆所购买的第三者保险的金额。原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原审去保险公司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不予理会。庭审时,各被上诉人没有一人到庭,致使有关的保险金额无法查清。原审以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且被上诉人均没有到庭,没有原件核对为由,所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实属不当。五、原审没有判决夏兴国承担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兴国在本案中因重大过失致邵启彬死亡,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1、被上诉人夏兴国、李国平、陈大强赔偿死亡赔偿金81091.6元、丧葬费94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3元、交通费775元、合理误工费162元,合理住宿费2430元,合计134931.1的70%即94451.7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89451。77元;2、被上诉人夏兴国、李国平、陈大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湘L·73224号栏板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住宿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夏兴国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邵启彬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双方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严重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虽认为夏兴国应负70%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兴国除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外,还有其他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考虑本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确定夏兴国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夏兴国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夏兴国经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虽具有过错,但事故是由其与死者邵启彬的共同过失所致,夏兴国的行为亦不属严重违法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要求夏兴国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经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保险公司承认湘L·73224号栏板大货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保险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并未有向法院撤回该答辩状的表示,亦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承认予以推翻,因此保险公司的承认已经构成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亦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上述法律及文件的内容可知,保险公司应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由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属于一种法定义务,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其全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才确认本案有关事实,致使原审判决因二审认定该事实而被改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国平、陈大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邵德彬死亡的损失74500.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共94500。66元予上诉人王兴珍、邵德芳、邵德洪、邵兴成、杨启珍。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王兴珍、邵德芳、邵德洪、邵兴成、杨启珍负担1619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平、陈大强负担2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王兴珍、邵德芳、邵德洪、邵兴成、杨启珍负担1619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平、陈大强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负担1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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