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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王成祥、王兰香、赵爱竹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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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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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王成祥、王兰香、赵爱竹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声,男。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祥(王社民之父),男,1933年4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香(王社民之母),男,1934年4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竹(王社民之妻),女,1960年2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王社民之子),男,1989年8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王社民之子),男,1982年9月2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巧枝(曹运海之母),女,1930年12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社娥(曹运海之妻),女,1956年12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钢(曹运海之子),男,1978年3月2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伟(曹运海之子),男,1984年9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艳(曹运海之女),女,1981年12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芳(王秀全之父),男,1930年3月1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娥(王秀全之妻),女,1964年3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霞(王秀全之女),女,1987年3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霞(王秀全之女),女,1986年8月27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玉,男。

原审被告李现增,男,1966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甫,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会兵,男,1978年6月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声、郭红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玉;原审被告李现增及委托代理人何军甫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内黄县井店镇张王尉村村民张关齐驾驶豫AN190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32公里加380米处,与因故障停在公路上的被告刘会兵(被告李现增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N61619挂6222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关齐及乘坐豫AN1901号轿车人王社民、王秀全、曹运海四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关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社民、王秀全、曹运海无责任。”本案豫N61619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柘城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豫N6222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由被告李现增经营。

豫N61619号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6222 挂车也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10日0时起至 2009年2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受害人王社民生于1959年1月20日,系内黄县井店镇王岗村村民,原告王成祥、王兰香系王社民之父母,原告赵爱竹系王社民之妻,原告王海洋、王海波系王社民之子;受害人曹运海生于1956年5月20日,系内黄县井店镇西江村村民,原告代巧枝系曹运海之母,原告苏社娥系曹运海之妻,原告曹军钢、曹振伟、曹军艳系曹运海之子女;受害人王秀全生于1965年4月29日,系内黄县井店镇小集村村民,原告王书芳系王秀全之父,原告张秀娥系王秀全之妻,原告王运霞、王卫霞系王秀全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张关齐与被告刘会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关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会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N61619挂6222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豫N61619挂6222货车一方和豫AN1901 号轿车一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两车的过错程度,豫N61619挂6222货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N61619挂6222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现增系该车的经营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被告李现增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还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李现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名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其中:(1)原告王成祥、王兰香、赵爱竹、王海洋、王海波因王社民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77032元、丧葬费10467.49元、被扶养人王成祥的生活费6691.03元、被扶养人王兰香的生活费9367.44元,共计103557.96元;(2)原告代巧枝、苏社娥、曹军钢、曹振伟、曹军艳因曹运海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 77032元、丧葬费10467.49元、被扶养人代巧枝的生活费13382.05元,共计100881.54元;(3)原告王书芳、张秀娥、王运霞、王卫霞因王秀全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77032元、丧葬费10467.49元、被扶养人王书芳的生活费13382.05元,共计 100881.54元。以上物质性赔偿金合计305321.04元。

十四名原告因王社民、曹运海、王秀全死亡,精神上分别遭受了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车辆驾驶员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王成祥、王兰香、赵爱竹、王海洋、王海波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赔偿原告代巧枝、苏社娥、曹军钢、曹振伟、曹军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王书芳、张秀娥、王运霞、王卫霞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000元。根据前述的责任承担方法计算,原告请求的物质性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330元(其中王社民死亡损失66589元、曹运海死亡损失81576元、王秀全死亡损失60165元),并不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208330元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张关齐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照每个受害人的死亡损失(物质性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四个受害人的死亡损失(物质性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中所占比例,予以分配;物质性赔偿金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现增赔偿。关于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问题,因被告方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是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应在2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成祥、王兰香、赵爱竹、王海洋、王海波物质性赔偿金46589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32.59元,赔偿原告代巧枝、苏社娥、曹军钢、曹振伟、曹军艳物质性赔偿金61576元(其中交强险53731.92元、第三者责任险7844.08元),赔偿原告王书芳、张秀娥、王运霞、王卫霞物质性赔偿金40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66.92元。被告李现增应赔偿原告王成祥、王兰香、赵爱竹、王海洋、王海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1667.41元,赔偿原告代巧枝、苏社娥、曹军钢、曹振伟、曹军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元, 赔偿原告王书芳、张秀娥、王运霞、王卫霞精神损害抚慰金6433.08元。

被告刘会兵系被告李现增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现增承担,故原告请求由刘会兵承担责任,不应支持。原告代巧枝、苏社娥、曹军钢、曹振伟、曹军艳请求赔偿曹运海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辩称,郭遵义和李现增买卖保险车辆未到该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其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柘城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人郭遵义未到庭作证,而且证明内容与被告李现增所举租赁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同时,其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不办理批改手续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成祥、王兰香、赵爱竹、王海洋、王海波物质性赔偿金46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332.59元共计54921.59元。二、被告李现增赔偿原告王成祥、王兰香、赵爱竹、王海洋、王海波精神损害抚慰金11667.4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巧枝、苏社娥、曹军钢、曹振伟、曹军艳物质性赔偿金61576 元。四、被告李现增赔偿原告代巧枝、苏社娥、曹军钢、曹振伟、曹军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书芳、张秀娥、王运霞、王卫霞物质性赔偿金40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3566.92 元共计53731.92元。六、被告李现增赔偿原告王书芳、张秀娥、王运霞、王卫霞精神损害抚慰金6433.08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上述第一至六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616元,被告李现增负担809 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817元,被告李现增负担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李现增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郭遵义。郭遵义将车辆卖给了李现增,而双方均未到上诉人处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车辆转让未通知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被抚养人的认定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王成祥等十四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且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也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现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会兵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肇事车辆豫N61619及挂6222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豫N61619挂6222货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尚需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之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直接赔付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机动车转让后,没有办理批改手续,按照相应的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货车已经转让,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同其提供的户口本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一审中所认定的受害人王社民、曹运海、王秀全抚养对象的范围是正确的,故原审关于被抚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杰

审判员 郭鲁训

审判员 武丽霞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哲

安法网419号

引用法条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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