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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林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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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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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林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代表人夏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声,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林,男,1936年6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女,1940年5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芬香,女,1966年6月20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若楠,女,1990年6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若松,男,1992年1月28日生。

张若松的法定代理人曹芬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若松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以下称张东林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玉,男,1957年10月1日生。

原审被告刘会兵,男,成年。

原审被告李现增,男,1966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军甫,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林等五人、原审被告刘会兵、李现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声、孟琨,曹芬香、张若楠以及张东林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玉,李现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甫到庭参加了诉讼,刘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井店镇张王尉村村民张关齐驾驶豫 AN190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32公里加380米处,与因故障停在公路上的刘会兵(李现增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N61619挂6222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关齐及乘坐豫AN1901号轿车的王社民、王秀全、曹运海四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

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关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社民、王秀全、曹运海无责任。”

受害人张关齐驾驶的豫AN1901号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数额为110000元。

本案豫N61619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柘城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豫N6222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由被告李现增经营。

豫 N61619号货车(主车)在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6222挂车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受害人张关齐生于1965年6月13日,张东林、王玉梅系张关齐的父母,曹芬香系张关齐之妻,张若楠、张若松系张关齐之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张关齐与刘会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关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豫 N61619挂6222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的保险人即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豫N61619挂6222货车一方和豫AN1901号轿车一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根据两车的过错程度,豫N61619挂6222货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N61619 挂6222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李现增系该车的经营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李现增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商丘中心支公司还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李现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张东林等五人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张东林等五人因张关齐死亡所遭受的人身物质性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 77032元、丧葬费10467.49元、被扶养人张东林的生活费10290.79元、被扶养人王玉梅的生活费20996.43元、被扶养人张若松的生活费829.69元,共计119616.4元;

张东林等五人因张关齐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支持,根据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张东林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前述的责任承担方法计算,张东林等五人请求的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 54364.4元并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此54364.4元以及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364.4元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王社民、曹运海、王秀全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照每个受害人的死亡损失(物质性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四个受害人的死亡损失(物质性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中所占比例,予以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足部分,应由李现增赔偿。关于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问题,因李现增方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是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均为商丘中心支公司,因此,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张东林等五人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54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250.17元。李现增应赔偿张东林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749.83元。

关于张东林等五人车辆损失110000元,首先应由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另106000元应由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31800元。

刘会兵系李现增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现增承担,故张东林等五人请求刘会兵承担责任,不应支持。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郭遵义和李现增买卖保险车辆未到该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其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柘城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人郭遵义未到庭作证,而且证明内容与李现增所举租赁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同时,其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不办理批改手续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东林、王玉梅、曹芬香、张若楠、张若松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金54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17元,共计57614.57元。二、被告李现增赔偿原告张东林、王玉梅、曹芬香、张若楠、张若松精神损害抚慰金6749.8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芬香本田轿车损失35800 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郭遵义。郭遵义将车辆卖给了李现增,而双方均未到上诉人处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车辆转让未通知上诉人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被抚养人的认定证据不足,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张东林等五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也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61619及挂6222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豫N61619挂6222货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商丘中心支公司尚需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之约定,向张东林等五人履行直接赔付的义务。

关于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保险机动车转让后,没有办理批改手续,按照相应的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货车已经转让,因此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认定王东林、王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认为王东林、王玉梅不只张关齐一个子女,称原审对张东林、王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认为张东林应计算5年而不是8年,王玉梅也应计算5年而不应是12年。二审中,张东林等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了被抚养人张东林、王玉梅仅张关齐一个子女;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张东林等五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户口簿没有异议,而户口簿上注明张东林的出生日期为 1936年6月22日,王玉梅的出生日期为1940年5月6日,张若松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月28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张东林、王玉梅的年龄分别为 72周岁、68周岁,张若松的年龄不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原审对张东林、王玉梅、张若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属合法有据。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57614.57元与另案判决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54921.59+61576+53731.92)之和,共计227844.08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20000元(两份交强险)的问题,经核对上述另案判决中赔偿数额为61576元,其中的53731.92元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44.08元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判决判令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总和并没有超出220000元,故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商丘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该上诉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李自强

审 判 员 张歆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安法网774号

引用法条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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