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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明与席小东、被告马思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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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明,男,汉族,1952年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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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王长明与席小东、被告马思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小东,男,成年。

被告马思军,男,1967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诉讼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颖、张广东,河南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明因与被告席小东、被告马思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小东和被告马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明诉称,2008年8月31日17时55分,被告马思军驾驶豫 AMS89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温县谷黄路与武孟线交叉口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长明撞倒,造成王长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 250元。被告席小东于2007年12月4日将该轿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要求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7 411.4元,被告席小东、马思军赔偿原告损失1 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席小东、马思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如果保险合同成立的话,被告愿意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该车辆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成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原、 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该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马思军的驾驶证;2、该车的行驶证,证明车主系被告席小东;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费单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行驶证、驾驶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强制保险单和保险费单据均是复印件。

围绕该焦点,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该车辆出险时,保费未缴。原告质证称,这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记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以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单据为准。

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是否是城镇户口,应该由原告的户口簿来证明;2、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 250元,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 880元,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质证称,鉴定人及鉴定单位没有出具资质证明。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长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长明右手食指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及每日清单,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费单据,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在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取,该证据已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原件核对无误,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因该证明加盖有温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温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故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记录记载奇瑞SQR7080车出险时保费未缴,与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单据相互矛盾,故被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长明的伤情进行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被告席小东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并于同年在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2008年1月2日被告席小东为该车领取了牌照,车牌号为豫AMS890。同年8月31日17时55分许,被告马思军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温县谷黄路与武孟线交叉口时,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长明撞倒,造成王长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中段闭合性骨折,右食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 25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1 880元。该次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王长明右手食指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王长明为城镇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 477.05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 851.6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 2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马思军驾驶被告席小东的豫AMS890轿车,与原告王长明所骑的电动车相撞,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思军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思军应予赔偿。因被告席小东的豫AMS890车在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马思军应根据责任划分予以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1 250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共计393天,原告要求按110天计算未超出该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 477.05元计算,共计款3 458.4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天,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 851.6元,计算一人,计款2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20天,为160元,原告要求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计款2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231元,根据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20年,计款26 46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 000元,原告要求5 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电动车损失1 880元;综上,原告王长明的损失共计46 621.4元。该损失中,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出了强制保险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故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长明医疗费10 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思军承5c26uqob64X%,为1 288元。原告王长明损失的误工费3 458.4元,护理费211元,残疾赔偿金26 462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合计33 131.4元,不超过强制保险确定的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故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长明该部分损失33 131.4元;原告财产损失1 880元,不超过强制保险确定的赔偿限额2 000元,故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长明该部分损失1 880元。综上,被告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5 011.4元;被告马思军应赔偿原告损失1 288元。因被告席小东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席小东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长明医疗费用10 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3 131.4元;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 880元;以上合计款45 011.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思军赔偿原告王长明医疗费用1 28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长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00元,鉴定费6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 720元,被告马思军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一0年一月 十五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被告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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