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具了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明确规定,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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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复杂,特别是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2005年10月修订的 《公司法》,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都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很大的影响,对于中国对外商投资的行政管理模式有深刻的影响。如何解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存在的不一致,需要最高法院根据30多年中国积累的审判经验给予明确的解释和指导。关于合同的生效问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未生效”的概念与“合同无效”不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加重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第20条又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合同未生效”意味着有义务的一方仍有义务去履行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可以理解为合同成立了,尽管没有生效,但是对于合同双方还是具有约束力的,一方仍具有履行报批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公布的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将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相关合同未经审批如何认定其效力以及如何处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违约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纠纷的处理,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借名投资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虚假材料报批纠纷的处理等问题提供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中国司法界在相关纠纷的认识,对于未来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设计外商投资的结构和起草文件过程中,对该司法解释也必须足够重视。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
[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7]《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